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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肖东与闫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东,闫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293号原告:肖东,男。被告:闫胜利,男。原告肖东与被告闫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成都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肖东诉称:原告经霍军超介绍与被告认识,2016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临时借款19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当时约定2016年6月底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偿还原告1000元,2016年7月7日偿还原告1000元。剩余借款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迟迟不予归还,利息也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闫胜利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催款费用3000元。被告闫胜利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闫胜利经霍军超介绍以临时急用钱为由向原告肖东借款19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闫胜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借款1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闫胜利分两次于2016年6月30日和7月7日向原告还款共计2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短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屏两张、证人霍军超当庭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确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胜利以临时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双方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闫胜利应及时向原告清偿,现原告肖东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催款费用,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闫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胜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亚东借款17000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到借款清偿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闫胜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孟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