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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镇江润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杰、谢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润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杰,谢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579号原告:镇江润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我家山水红雨苑18幢。法定代表人:周福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周杰,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谢玲,女,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镇江润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嘉物业公司”)与被告周杰、谢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峰及董怀宏,被告周杰及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杰、谢玲立即缴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872元、公共能耗费1787元及滞纳金12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镇江市我家山水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两被告为该小区瑞雪苑16幢17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1.84平方米,累计欠交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872元、公共能耗费1787元,并已产生滞纳金1208元。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仍未交纳。被告周杰及谢玲共同辩称,未缴纳物业费是因为被告家房屋多处严重漏水,不仅影响了生活,也给家里的装修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但原告仍不作为,被告无奈下自行联系开发商,但到目前为止家中漏水问题仍未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镇江市我家山水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照1.15元每平方米每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按照0.35元每平方米每月预收,与物业服务费同步收取,年底按实分摊结算,多退少补。协议中还约定,被告在首次办理入住手续时交纳一年费用,以后按年支付(每年首月10日前缴纳下一期费用)。被告周杰、谢玲为该小区瑞雪苑16幢1701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1.84平方米。经原告催要,被告周杰、谢玲因家中漏水问题未缴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872元。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协议、照片、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我家山水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虽然原告存在管理服务上的瑕疵,但被告并不能据此抗辩拒交全部物业服务费。考虑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具体情况,应按瑕疵履行适当减少其报酬或价款,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本院酌情支持95%,即5578元。因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公共能耗费,因其未对该费用的实际发生金额等必要事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请求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杰、谢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润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578元;二、驳回原告镇江润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杰、谢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尹星懿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行附实体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用量、单价、金额,并按照实际费用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由全体业主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费用的分摊情况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