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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辖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阜阳市中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紫蓬普曜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紫蓬普曜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中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辖终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紫蓬普曜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54579253H。法定代表人:姜旭,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阜阳市中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中南现代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6765528P(1-1)。法定代表人:孟凡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紫蓬普曜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中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280之二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紫蓬普曜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借贷合同实际履行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而非出借方和借款方所在地。其已通过指定的收款人接受了借款,即是接受货币一方;而被上诉人无接受货币的行为,尚不是接受货币一方。本案诉争标的为还款行为,该行为是否必定需要发生尚处争议中,具有不确定性,在一审案件未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暂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是接受货币一方,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将被上诉人确定为接受货币一方。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应当以争议标的来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为借款偿还,故接收货币的一方应为一审原告安徽省阜阳市中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其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故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 强审判员 郭 阳审判员 王高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天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