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3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唐时弟、谷正莲、任喜勤、杨德明、黄恩仙与谢君、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夏永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时弟,谷正莲,任喜勤,杨德明,黄恩仙,谢君,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夏永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03民初1153号原告:唐时弟,男,194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谷正莲,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傈僳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任喜勤,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杨德明,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原告:黄恩仙,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397680(特别授权)。被告:谢君,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干巴塘,注册号:510400000038419。法定代表人:鄢山,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夏永聪,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唐时弟、谷正莲、任喜勤、杨德明、黄恩仙与被告谢君、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华公司)、第三人夏永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唐时弟、谷正莲、任喜勤、杨德明、黄恩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唐时弟、谷正莲、任喜勤、杨德明、黄恩仙与被告谢君及第三人夏永聪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及《合伙经营补充协议书》,解除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煤队协议》;2、判令被告谢君、智华公司共同连带退还原告唐时弟安全保证金1200000元;3、判令被告谢君、智华公司共同连带退还原告谷正莲安全保证金960000元;4、判令被告谢君、智华公司共同连带退还原告任喜勤安全保证金800000元;5、判令被告谢君、智华公司共同连带退还原告杨德明安全保证金800000元;6、判令被告谢君、智华公司共同连带退还原告黄恩仙安全保证金800000元,以上合计456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君、智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年初,原告唐时弟、谷正莲、任喜勤与被告谢君、第三人夏永聪口头约定合伙经营煤层的开采、销售等,由被告谢君全面负责合伙的日常管理。2012年4月10日,被告谢君代表合伙与被告智华公司达成了《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煤队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被告智华公司就爱那个其煤矿的“副#7#—14#(12#除外)及下延部分”煤层交由被告谢君具体负责生产管理,并向被告智华公司交纳安全保证金8000000元等。《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煤队协议》签订后,原告唐时弟、谷正莲、任喜勤与被告谢君、第三人夏永聪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对合伙事务的具体事宜进行了书面确认。合伙人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将应当承担的安全保证金交给被告谢君后,被告谢君向合伙人出具了收到安全保证金的凭据。被告谢君称其于2012年4月19日向被告智华公司交纳了安全保证金7000000元,于2012年10月21日向被告智华公司交纳了安全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智华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据。2012年7月,原告唐时弟、谷正莲、任喜勤、杨德明、黄恩仙与被告谢君、第三人夏永聪对合伙份额进行了转让。2012年8月,合伙人试生产近半个月,后因国家下达了关闭整顿小煤矿的规定,被告智华公司属于关闭对象,此后,合伙事宜至今未开展。因股东和股份发生变化,2015年12月13日,原告唐时弟、谷正莲、任喜勤、杨德明、黄恩仙与被告谢君、第三人夏永聪签订了《合伙经营补充协议》,对安全保证金的份额及合伙份额的比例进行了修改。原告认为,《合伙经营协议书》、《合伙经营补充协议书》及《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煤队协议》均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且合伙事宜在客观上也无法继续履行,无法实行合同的根本目的。五原告找二被告退还安全保证金,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退还,被告谢君怠于行使权利,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时弟、谷正莲、任喜勤、杨德明、黄恩仙的诉讼请求中,既有与被告谢君、第三人夏永聪的合伙协议纠纷,又有与被告智华公司的合同纠纷,属于诉请不明,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唐时弟、谷正莲、任喜勤、杨德明、黄恩仙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时弟、谷正莲、任喜勤、杨德明、黄恩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洪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