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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马英与钟少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钟少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852号原告马英,男,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刘玉瑞,卢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钟少雄,男,1976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卢氏县。原告马英诉被告钟少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英的代理人刘玉瑞、被告钟少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0日12点多,在卢××县城××文明路自己门市外,他与被告钟少雄因为琐事发生撕扯,被告从地上捡起一块砖砸到他额头,致使他头部流血受伤。后他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前额头皮挫裂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总计3755.87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1715.87元;2、误工费800元(80元/天×10天);3、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5、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6、交通费40元。被告辩称,他不同意赔偿。2016年4月份左右他在卢氏××××镇金色家园门口干活,后来发现三轮车不见了。过了几天别人告诉他车在原告处,才没有报警。他一直找原告要,原告不给。后来他们发生争吵,原告掐住他脖子,他喘不过气才用砖头打原告额头。后原告报警,在派出所调解时,原告说不让他要三轮车,也不要求他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病例一份,目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2、医疗费票据5张,目的证明花费医疗费等费用1715.87元。3、交通费票据4张,目的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4、2017年3月20日原告手机录音一份,目的证明被告当时同意给他赔偿3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卢氏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及谅解书复印件各一份,以上复印件加盖有卢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印章,目的证明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已经由卢氏××××镇派出所处理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医院出具的单据无异议,对外购药品单据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车票连号;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后来双方达成协议,互不追究。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意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提交的证据有意见,认为该协议书是派出所出具的、谅解书是他写的,但都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卢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单据4张,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外购药品单1张,因系出院后购买且无医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交通费票据4张,票据均为连号,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后来经过派出所调解已经达成协议,互不追究责任,且该录音不显示具体时间,不能证明在协议签订后形成,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英在卢氏××××路开有建材门市,被告钟少雄干装修,被告通过在原告的门市买装修材料与原告认识。2017年3月10日12时许,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撕扯,原告先用手掐住被告脖子,致使被告脖子处红肿但无明显外伤,被告用砖头将原告的额头打伤。后原告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20日),入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前额头皮挫裂伤,花去医疗费1383.4元、检查费223.5元、病例复印费8元。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经卢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原告马英和被告钟少雄书均出具谅解书,对2017年3月10日12时许发生的事情,表示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2017年4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总计3755.87元。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公民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在卢氏××××镇派出所已协商解决此事,派出所出具有治安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均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原告已经对自身的该部分权益进行处分。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因双方已经由派出所达成协议,出具有谅解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军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莫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