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3民初13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锐诉被告郭兴良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锐,郭兴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03民初13711号 原告:张锐。 被告:郭兴良。 上列原告张锐诉被告郭兴良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反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情况 2016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唐萍的银行帐号向被告转账25万元。1027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和一张,载明收到原告款项28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将费用退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凭证证实。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合同而形成债的法律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亦有转账的事实佐证,故本院对债的形成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过高主张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兴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锐款项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3日起算至还款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有培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铭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