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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文华与被告金兴杰、崔艳珍、于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华,金兴杰,崔艳珍,于洪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690号原告:杜文华,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金兴杰,男,自然情况不详,辽宁省盖州市人,职业不详。被告:崔艳珍,女,自然情况不详,辽宁省盖州市人,职业不详。被告:于洪海,男,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文登市人,农民。原告杜文华与被告金兴杰、崔艳珍、于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于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兴杰、崔艳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算),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7日,被告金兴杰、崔艳珍以经营沙场为由,经被告于洪海介绍,借款96000元。有借据为证,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金兴杰、崔艳珍未到庭,无答辩。被告于洪海辩称,我不能认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1份,证明原告身份和借款事实。被告金兴杰、崔艳珍未到庭,无法质证。被告于洪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兴杰、崔艳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7日被告因金兴杰、崔艳珍经营沙场需要,经被告于洪海介绍从原告处实际借款8万元,原告将借款8万元交付被告金兴杰、崔艳珍后,被告金兴杰、崔艳珍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96000元的借条1份,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同时被告于洪海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做担保,担保约定为“到期不还,于洪海给钱”。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兴杰、崔艳珍向原告实际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本金金额,因原告并未实际交付被告,因此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对借款期间内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可以参照法律规定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于洪海承担保证责任部分,本案中对担保责任的约定为“到期不还,于洪海给钱”,因此该担保责任应为一般保证责任,对此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因此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对本笔债务依法不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兴杰、崔艳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杜文华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杜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金兴杰、崔艳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中洋审 判 员  刘 巍人民陪审员  肖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