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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5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和段某某;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段某某,路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101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女,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倩,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某,女,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倩,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段某某、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段某某、路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巨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7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镯子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或支付相同价值现金1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王某某与段某某于201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7年2月6日办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9月,段某某陪同王某某到苏州上班并共同生活,2017年3月,段某某怀孕,2017年5月16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段某某离开苏州回到兰州的娘家居住至今。王某某诉称,其多次上门劝段某某回家,均遭到段某某及家人的拒绝。后段某某又不听劝阻,执意做引产手术堕胎,酿成纠纷,王某某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段某某、路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返还彩礼71000元,应扣减定亲当天返还给原告的离娘钱600元、女方陪嫁款20000元、女方陪嫁物品被子、暖壶等价值8000元、2017年4月15日原告在苏州向被告借款2000元、段某某做引产手术支出手术费等3940元;2、原告主张返还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镯子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被告段某某辩称,2017年5月16日,王某某对其施暴,段某某仓促离开苏州时,以上金首饰全部留在了王某某在苏州的住处,因此无法返还;3、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18日,双方在苏州同居生活期间,王某某多次施暴,对段某某大打出手,所以,段某某认为,未领取结婚证的原因是男方家暴造成,彩礼不应返还,应作为对女方的补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庭审中,王某某承认向段某某借款2000元,辩称该款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出。但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该借款应在彩礼71000元中予以扣减。2、段某某、路某某辩称,应扣减离娘钱600元、女方陪嫁款20000元、女方陪嫁物品8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离娘钱600元、女方陪嫁款20000元实际交付给王某某,且未能提供陪嫁物品8000元的购买凭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3、对段某某要求扣减其做引产手术医药费等394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未婚同居对女方各方面均有影响,特别是身心及名誉方面。故本院对段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4、被告段某某辩称,其仓促离开苏州时,原告主张返还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镯子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均留在苏州王某某住处,因此无法返还。本院认为,段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王某某亦未能对其该项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以上金首饰仍在段某某处,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因此,返还全部彩礼应以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为前提。本案中,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进行了一定了解的基础上定亲并举行结婚仪式,是对彼此夫妻关系的认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应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对彼此负责,对家庭负责。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生活中较为普遍的现象,关键是如何认识矛盾性质,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理智解决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同居生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又未积极化解纠纷,直至后来诉至法院,双方对此均有过错。考虑到双方未婚同居,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尤其是在女方怀孕期间,双方未能妥善解决矛盾,直至后来段某某做引产手术等情形,对女方各方面均有影响,特别是身心及名誉方面。若彩礼全额返还,对女方明显不公。本院认为,本案中,彩礼应当酌情返还为宜。王某某支付给段某某的彩礼71000元,在扣减借款2000元、手术费用3940元后,酌情返还50%,即3253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段某某、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彩礼3253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王某某预交),由王某某负担594元,由段某某、路某某负担59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某某。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审判员  林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