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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杨安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安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84年4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诉讼代理人赵尔学,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杨安柱,男,1988年9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2008年1月21日,曾因犯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安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赵璐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尔学、被告人杨安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安柱在大理市银桥镇新邑村委会三社106号与被害人杨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安柱用刀将被害人杨某1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存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安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安柱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大,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安柱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杨安柱赔偿下列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0440.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6039.8元、护理费7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44516.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向本院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请。被告人杨安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提出是原告人先动手的。民事部分其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提出原告人的计算标准过高、其现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安柱和原告人杨某1系朋友关系,两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人杨某1系债权人。2017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安柱在大理市银桥镇新邑村委会三社106号与被害人杨某1因债务等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杨安柱持刀、被害人持铁棒,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杨安柱用刀将被害人杨某1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在此次事件中致:面部瘢痕遗留三条,累计长度16.6cm,伤情为轻伤一级;右肩部瘢痕遗留一条,长度为2.5cm,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1月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杨安柱父亲杨某2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在大理市银桥镇新邑村委会三社106号杨安柱与杨某1打架。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后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将杨安柱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2017年3月10日,经鉴定杨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同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将此案转立为刑事案件办理。民警于同日将杨安柱书面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调查。民警在进行现场勘查过程中搜查到杨某1在本案中使用的铁棒一根,从被告人杨安柱处提取并扣押作案工具铁质砍刀一把。事后,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杨某1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17日)。出院医嘱上注明:注意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避免感染;不适随诊。原被告均认可,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人一方支付给被害人杨某1一方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杨安柱父亲杨某2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在大理市银桥镇新邑村委会三社106号杨安柱与杨某1打架。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后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将杨安柱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2017年3月10日,经鉴定,杨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同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将此案转立为刑事案件办理。民警于同日将杨安柱书面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调查。2、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杨某1陈述其和杨安柱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份,杨安柱向其借款6200元,但一直未还。2017年1月7日21时30分许,其到杨安柱家讨要欠款,当时杨安柱和他妻子杨某3在家。其向杨安柱说明来意,杨安柱从身上拿出1000多元,他从中抽出100元扔到地上,并对其说“要不要,不要就算了”,其很生气就对他说“朋友不像这样,你试试瞧,我让你们一家子死”,然后其就看见杨安柱跑向他的房间拿出一把砍刀来砍其,但被其躲开了。后其就从杨安柱家中的堂屋里拿了一根铁棒去打杨安柱,但被他妻子杨某3挡住,其就打到了杨某3的头部,接着杨某3抓住其的铁棒,杨安柱用刀砍其脸部和右肩部。其被砍后流了很多血,其就躺在杨安柱家堂屋里的沙发上,杨安柱的父亲杨某2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到来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其就被送往医院治疗了。3、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3证实,其系被告人杨安柱的妻子。2017年1月7日20时50分许,杨某1到其家中向其要几十块钱用于买烟,其就给了他二十五元,交谈了几句后他就离开了。过了一二十分钟,其丈夫杨安柱回来了,其儿子将杨某1拿走了其二十五元钱的事告知了杨安柱。其和杨安柱商量后就一起到杨某1家还给了他100元钱。到了21时30分许,杨某1一个人又再次来到其家,后杨安柱和杨某1就坐在堂屋中边喝啤酒边聊天。过了一会儿后杨安柱就回房间睡觉了,杨某1说他不回去,于是就睡在其家堂屋的沙发上。过了一会儿杨某1来到杨安柱睡觉的房间门口对杨安柱说“我限你三天之内将欠我的钱还给我,不然我就杀死你全家”,其这时就看见杨安柱从睡觉的床底下拿出西瓜刀走到房间门口,杨某1也从其家堂屋门后面拿了一根铁棒,其拉着杨安柱,杨某1的铁棒就先打到了其,后他们两人就打起来了,接着其看到杨某1的脸上在流血,这时其公公杨某2来将两人拉开,并报警,后警察和医护人员先后到了现场。(2)证人杨某2证实,事发当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孙子杨维对其说他妈妈杨某3头上流血了,其到了堂屋就看见地上有一滩血,杨某1、杨某3、杨安柱都在堂屋中,后其就拨打了110和120。其没有看见打架的具体过程。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理市银桥镇新邑村委会三社106号杨安柱家堂屋中。被告人杨安柱对该现场进行了辨认。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物证辨认笔录。证实民警在进行现场勘查过程中搜查到杨某1在本案中使用的铁棒一根,从被告人杨安柱处提取并扣押作案工具铁质砍刀一把。被告人辨认出该把刀就是作案工具。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1在此次事件中致:面部瘢痕遗留三条,累计长度16.6cm,伤情为轻伤一级;右肩部瘢痕遗留一条,长度为2.5cm,伤情为轻微伤。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安柱的自然身份情况。8、前科材料。证实2008年1月21日,被告人杨安柱曾因犯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9、公诉申请书。证实被害人杨某1要求公安机关对该案作公诉处理。10、自愿放弃伤情鉴定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杨安柱在打斗过程中也受伤,但其自愿申请放弃做伤情鉴定,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自行承担。1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安柱供述,其和杨某1是朋友关系,其欠他几千块钱。2017年1月7日21时50分许,杨某1来到其家中约其喝酒,但未提还钱的事。在其家堂屋中两人就喝酒聊天,杨某1喝了一瓶鹤庆大麦酒、三罐大理啤酒,其喝了两罐大理啤酒。在喝酒过程中,杨某1打电话叫来几个人在其家门口,但他们没有进来。过了十分钟左右,他就对其说限其在三天之内还给他八千元,不然就杀其全家,其听后就回房间睡觉了。后其从房间出来时看见杨某1从其家堂屋门口拿起一根铁棒打其妻子杨某3的头部和右手大臂,接着杨某1还打着其的右手肩膀和左手手背,其就到睡觉的床底下拿出一把西瓜刀砍了杨某1头部四五刀,后他就流了很多血,并躺在其家堂屋的沙发上,其父亲杨某2看见后就报了警。警察到了后,将杨某1和其妻子杨某3送到医院救治,其被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质证,被告人杨某1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民事部分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人的讼诉主体资格。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以证明被告人的病情入院诊断为:口腔颌面部刀砍伤伴局部软组织缺损;唇部刀砍伤伴局部软组织缺损;右肩部刀砍伤。原告人于2017年1月17日治愈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避免感染;不适随诊。3、医疗费收费票据,以证明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440.84元。4、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人支出鉴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3组医疗费收费票据中编号为161403256905(金额为229元)和161403256905(金额为12元)的这两张票据系杨某3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和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安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安柱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大,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合法票据计算;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提交,不予支持;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天数为80天;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天数为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营养费虽无相关票据证实,但鉴于客观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405.94元(1305.5元+8943.44元+157元)、误工费9648元(120.6元/天×80天)、护理费1206元(120.6元/天×10天)、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合计24059.94元。扣除被告人先期支付的1000元,还剩余款23059.94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安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铁棒一根、铁质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杨安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4059.94元。扣除被告人先期支付的1000元,还剩余款23059.94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兰人民陪审员  杨朝霞人民陪审员  杨树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高静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贴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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