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执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华菱津杉(湖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瑞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菱津杉(湖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瑞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278号申请执行人华菱津杉(湖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MO创业基地七楼。法定代表人张树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瑞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8号院2号楼A823、825。法定代表人曹大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宏英,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华菱津杉(湖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瑞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宏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华菱津杉(湖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北京瑞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主动履行完毕(履行金额:20093977.9元),但被执行人王宏英未予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王宏英的房地产、车辆、银行账户、工商登记资料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宏英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2017年7月24日,申请执行人华菱津杉(湖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对王宏英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宏英应当继续履行(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风审判员 芦 斌审判员 喻英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严继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