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罗小梅与三亚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三亚市吉阳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梅,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市吉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琼02行初44号原告罗小梅,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委托代理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亚萍,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新风路257号。法定代表人吴岩峻,市长。委托代理人邓智强,三亚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三亚市吉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483号。法定代表人林永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树伟,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丹琪,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罗小梅因与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及第三人三亚市吉阳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吉阳区住建局)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洪录、邢亚萍,被告三亚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邓智强,第三人吉阳区住建局委托代理人王树伟、陈丹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9月30日,三亚市政府办公室作出三府办〔2015〕270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270号补偿安置方案);2016年4月11日,三亚市政府作出(三府〔2016〕78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安置条件人员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78号补偿安置补充方案)。2017年1月11日,三亚市政府确定的征收实施单位与原告母亲蒲玉花签订《三亚市吉阳区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1-5类安置对象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书》),并依约支付了相关款项,但未将罗小梅列入原籍村民安置补偿范围进行安置。原告罗小梅诉称,1983年11月12日,其生于三亚市东岸村委会东岸三组(以下简称东岸三组),随父母(其父罗焕秀已去世)落户在东岸三组,1997年与家人一起获得东岸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原告因上学将其户籍临时外迁至海南省五指山市民族师范学校,于2007年5月16日毕业后将户籍重新落回东岸村,之后长期居住在东岸村,系东岸村常住农业人口。2016年,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了原告与其母亲蒲玉花591.66平方米的房屋,经审查,确定原告与其母亲蒲玉花均属于东岸村原籍村民。根据270号补偿安置方案和78号补偿安置补充方案中规定的安置对象(按原籍村民)的补偿标准,原告与其母亲蒲玉花作为一个家庭户应获得的安置补偿待遇应与《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统计表》中所列各项补偿一致,共计4209828元,原告应获得安置房85平方米(以货币安置),安置补偿款1466250元。但三亚市政府却以原告罗小梅系三亚市天涯区满地可希望小学美术教师”属于事业编人员、工资全额来源于财政”为由,拒绝给其相应的补偿。在原告罗小梅委托律师向具体承办拆迁补偿工作的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阳区政府)、吉阳区住建局、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关于罗小梅在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被拆迁应获得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律意见书》后,三亚市政府又以原告罗小梅夫妇”已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拒绝对原告罗小梅进行安置补偿。原告认为,三亚市政府以上述两个理由拒绝对其进行补偿安置不合法,理由如下:一、无论270号补偿安置方案还是78号补偿安置补充方案,对于原籍村民的安置补偿,均未对收入来源进行限制规定。三亚市政府不应因被安置对象的职业不同而区别对待,假如因”属于事业编人员、工资全额来源于财政”就取消对安置对象应享受的安置补偿待遇的话,那么三亚市武装部、胜利路、金鸡岭路等片区其他棚改安置对象无论在三亚还是在外地工作的公务员均不能获得安置补偿。三亚市政府以原告罗小梅”属于事业编人员、工资全额来源于财政”为由无法律和政策依据,不能成立;二、270号补偿安置方案中没有规定原籍村民”已经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就不予安置补偿,安置对象因其合法私有财产被征收而获得的补偿,包括一部分置换房屋面积的货币补偿和剩余未置换房屋面积的货币补偿、装修损失补偿等,上述这些补偿并非福利性质,与原告罗小梅夫妇购买经济适用房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原告罗小梅夫妇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并不能成为免除三亚市政府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的理由;三、三亚市政府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迁,安置补偿是其法定义务,三亚市政府拒绝履行对原告的安置补偿义务严重违法。原告与其母亲蒲玉花本应获得4209828元的拆迁补偿款,但三亚市政府仅向原告母亲蒲玉花支付了2973078元补偿款,尚有1236750元的补偿款未向原告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三亚市政府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2367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三亚市政府负担。原告罗小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荔枝沟镇集建(93)字第23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亚市(县)农地承包权(2013)第031033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及户籍人口调查分户审核表》,证明原告出生于东岸村,落户在东岸村,属于东岸村原籍村民,在东岸村有承包地和建房居住,其身份已经获得审核确认;2.270号补偿安置方案、78号补偿安置补充方案,证明三亚市政府在270号补偿安置方案中对于征收对象是原籍村民的安置补偿标准有明确规定,原告属于原籍村民,应获得原籍村民所享有的安置补偿待遇,包括85平方米的安置房所对应的货币补偿;3.《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统计表》、《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安置条件人员补偿情况公示表》,证明原告及其母亲蒲玉花作为一户应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数额为4209828元,该补偿情况已经公示;4.《关于罗小梅在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被拆迁应获得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律意见书》,证明因被告不履行支付补偿款义务,原告罗小梅委托代理人向政府提出书面的意见,说明三亚市政府取消原告应享受的安置补偿待遇理由不成立,拒绝履行征收补偿义务,原告被迫起诉。被告三亚市政府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支付拆迁补偿款没有依据,270号补偿安置方案和78号补偿安置补充方案都没有针对其属于享受保障性住房和财政全额工资类型如何补偿的规定,我方亦未与罗小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因此我方无需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亚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70号补偿安置方案;2.78号补偿安置补充方案,证据1-2证明三亚市政府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内容;3.《附着物补偿登记表》、照片,证明框架结构房产权人为蒲玉花,补偿附着物为独栋4层规格;4.《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村民签约意向书》,证明产权人蒲玉花选择货币补偿方式;5.三亚市吉阳区东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岸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母亲蒲玉花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蒲玉花的身份符合安置对象条件,且为户主;6.《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及户籍人口调查分户审核表》,证明搬迁户蒲玉花的家庭成员情况,其中原告罗小梅为非农户口,并享有经济适用房;7.原告户口本、《海南省事业单位新进人员登记表》、《三亚市行政事业单位用编申请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确定)审核表》及三亚市天涯区满地可希望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蒲玉花的女儿,其属于非农户口,是学校教师、干部身份,系外出工作人员,享受全额财政拨款;8.三亚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关于审核吉阳区东岸棚户区改造人员保障房情况的复函》及《需开具保障性住房情况审查表》(第23批),证明原告已申请经济适用房,已享受国家保障性住房政策;9.《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统计表》,证明补偿表中均为户主蒲玉花的签名及补偿数额;10.《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安置条件人员补偿情况公示表》,证明补偿对象为户主蒲玉花及补偿数额;11.《征收补偿协议书》及蒲玉花的银行卡,证明安置对象及在《征收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的均为户主蒲玉花,安置补偿的金额为2973078元,蒲玉花提供的银行账户为其名下的交通银行卡。第三人吉阳区住建局述称:一、吉阳区住建局作为东岸村棚户区改造工作具体实施部门,严格依照三亚市政府制定的78号补偿安置补充方案开展工作,不存在违法违规之处。按照该方案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外出工作人员作为安置对象应满足原是东岸村委会村民,因工作原因户籍不在东岸村委会,且未在三亚市内享受过福利分房(含经济适用房、单位分房、集资房、房改房等)条件,且还须满足在该方案批准发布之日前在东岸村委会具有相对独立房屋产权。二、原告的户籍因上学迁出东岸村,后又迁回东岸村,从现有证据中无法得知其属于农业户口,在东岸村也没有相对独立房屋产权,且已在三亚市其他地方享受过经济适用房的安置,因此根据78号补偿安置补充方案,原告不属于安置对象。三、对东岸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住户进行的安置补偿,基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被拆迁户与东岸村的生产、生活关系因房屋拆迁而中断,因此对被拆迁人生活来源进行补偿;另一方面被拆迁户自费建设的住宅因被拆除而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是三亚市中小学校的教师,享受全额财政工资,与东岸村并没有形成实际生产、生活关系,且因其教师身份已在三亚其他地方享受过经济适用房,已获得相应的福利待遇。另外,原告认可其已按照2700元/平方米×85平方米的标准获得了货币补偿,其建房的成本已经收回,不存在因拆迁导致的其他实际损失。综上,原告已经获得了应得的补偿款,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吉阳区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及户籍人口调查分户审核表》,证明原告属于东岸村委会非农业户口,且已享受经济适用房;2.《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村民签约意向书》,证明原告母亲蒲玉花认可原告已享受过经济适用房;3.《海南省事业单位新进人员登记表》;4.《三亚市行政事业单位用编申请表》;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确定)审核表》;证据3-5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为三亚市天涯区满地可希望小学、天涯区中心学校,工资来源为全额财政拨款;6.三亚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关于审核吉阳区东岸棚户区改造人员保障房情况的复函》;7.《需开具保障性住房情况审查表》(第23批);证据6-7证明原告已分到同心家园三期经济适用房,面积为95.56平方米。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罗小梅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三亚市政府对原告证据1中原告的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农业户口的身份与其工作身份不相符,且《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户籍人口调查分户审核表》记载原告属于非农户口;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按照外出工作人员处理,但其不符合外出工作人员需要安置补偿的条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在《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统计表》和《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安置条件人员补偿情况公示表》上签名的人是蒲玉花,原告不符合安置条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罗小梅委托代理人的法律意见没有所在律所的盖章,只能代表其代理人的个人观点。第三人吉阳区住建局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户口本上表述”由2007年5月16日大中专学生毕业迁入海南省五指山市民族师范学校”,形式上没有异议,但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户口本记载的事实有冲突;在《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户籍人口调查分户审核表》中罗小梅的备注栏记载的是非农,该字迹与整体记载一致,且蒲玉花已签字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符合原籍村民的认定标准;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3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冲突,原告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认为证据4《关于罗小梅在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被拆迁应获得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律意见书》没有律所的盖章,仅是原告代理人对本案争议事项的见解,不能视为证据。(二)对被告三亚市政府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罗小梅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属于270号补偿安置方案与78号补偿安置补充方案中的第5类人员与实际不符,第5类人员规定是东岸村村民,因工作原因户籍不在东岸村的,而原告罗小梅属于东岸户籍,根据公安部《户籍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户籍资料是证明公民身份的唯一合法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产权人仅为蒲玉花是错误的,蒲玉花是户主,代表了户内全体人员,不止代表其个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定涉案房屋产权人仅为蒲玉花是错误的,还应有原告;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三亚市政府的主张与户籍资料和审核资料不相符,原告属于原籍村民;认为三亚市政府认定的外出工作人员和270号补偿安置方案、78号补偿安置补充方案中的外出工作人员不是同一概念;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籍村民享受的安置补偿待遇不应与其在外获得的待遇和在外享受的保障性住房相关联;对证据9-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三亚市政府认为蒲玉花户内只有其一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吉阳区住建局对被告证据无异议。(三)对第三人吉阳区住建局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罗小梅对第三人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属非农业户口应以户籍登记为准;原告是否享有经济适用房与拆迁安置补偿属两个法律性质,经济适用房是国家政策性福利,拆迁安置补偿是征收人的法定义务;对3-7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享受财政拨付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与安置补偿没有关联。被告三亚市政府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其具有东岸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能证明被告因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而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的行为违法;被告及第三人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在三亚市内享受过福利分房,被告在原告母亲蒲玉花签订拆迁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后,才对其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三亚市政府作出〔2015〕185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85号征收决定),决定:对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为:东至海螺路,南至迎宾大道,西至凤凰路,北至荔枝沟路,改造项目总占地面积约2940亩,需征收房屋面积约130万平方米;上述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吉阳区政府;征收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该决定及270号补偿安置方案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三亚市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和有关规定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外,该征收决定还告知被征收人如不服该决定,可以在决定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三亚市政府办公室向吉阳区政府,市各相关单位印发270号补偿安置方案,要求吉阳区政府按照270号补偿安置方案推进东岸村棚户区改造工作。2016年4月11日,三亚市政府向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发出78号补偿安置补充方案,要求各单位应按照78号补偿安置补充方案的内容,确保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顺利推进,该方案第一条安置对象中关于”原籍村民”和”外出工作人员”的认定条件分别为:原籍村民,指祖籍在东岸村委会,是东岸村委会的常住人口,具有东岸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村集体福利(分红)待遇的人员及户籍在册子女(含因服兵役和在读大、中专学生等户籍临时外迁者);外出工作人员,指原是东岸村委会村民,因工作原因户籍不在东岸村委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在三亚市内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含经济适用房、单位房、集资房、房改房等)的人员:1.在方案发布之前离退休的干部、职工,在东岸村委会居住的;2.在外工作的在职干部、职工,在本方案批准发布之日前在东岸村委会具有相对独立房屋产权的。该78号补偿安置补充方案确定:对上述安置人员,不需要回迁安置、自愿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按人均60平方米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5万元的标准进行货币补偿。对现有居住房屋面积在525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内(含1000平方米)部分的补偿标准为:现有居住房屋面积小于置换房屋面积的,对现有居住房屋不予补偿;现有居住房屋面积大于置换房屋面积的,对现有居住房屋扣除置换房屋面积后剩余部分按每平方米55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的,再给予每平方米250元的搬迁补贴。此后,吉阳区政府指派吉阳区住建局等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母亲蒲玉花家庭位于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征收范围内的涉案591.6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清点、丈量和登记,并先后制作《附着物补偿统计表》、《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统计表》和《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表》等补偿统计资料,明确了原告母亲蒲玉花家庭被征收房屋的规格、面积及政府应支付的搬迁奖励费的金额。罗小梅的母亲蒲玉花对前述补偿统计资料所登记的被征收房屋规格、面积及补助单价、金额均签名予以认可,并于2017年1月11日作为乙方与甲方吉阳区政府下属吉阳区住建局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其第三条载明:”乙方户籍人口1人,按人均安置房屋面积85平方米、每平方米1725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房屋面积为85平方米,总补偿金额为1466250元。”该《征收补偿协议书》仅对原告母亲蒲玉花作出安置补偿,未对原告罗小梅按人均安置房屋面积85平方米、每平方米17250元的标准进行安置补偿。随后,吉阳区政府下属吉阳区住建局依约向蒲玉花支付了涉案房屋及附着物的其他相关补偿款项共计2973078元。2016年9月20日,被告三亚市政府拆除了原告母亲蒲玉花位于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2017年3月20日,罗小梅以被告三亚市政府未对其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三亚市政府履行对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236750元。另查明,1983年11月12日,原告罗小梅出生且落户在东岸三组,2001年将户籍迁至海南省五指山市民族师范学校,2007年5月16日毕业后户籍重新落回东岸三组3058号其母亲蒲玉花户内,2007年取得三亚市在职在编教师身份后,未将其户口从东岸村委会迁出。2013年4月,原告罗小梅与其丈夫高兴在三亚同心家园三期分得一套面积为95.56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本院认为,被告三亚市政府在征收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的过程中,已将270号补偿安置方案和78号补偿安置补充方案进行公示,公布了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其所确定的征收实施单位吉阳区政府也指派吉阳区住建局等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母亲蒲玉花家庭被征收的涉案房屋进行清点、丈量和登记,并先后制作了《附着物补偿统计表》、《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统计表》和《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表》等补偿统计资料。原告罗小梅的母亲蒲玉花对征收人员在前述补偿统计资料中所登记的涉案房屋的规格、面积、政府应支付补偿金额及应计入补偿人口均签名认可。并在其后与征收实施单位吉阳区政府下属吉阳区住建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且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共计2973078元。前述事实表明,原告罗小梅的母亲蒲玉花在被告三亚市政府征收过程中,对其家庭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是清楚且同意的,其随后领取补偿款的行为也进一步印证其对政府的征收行为是没有异议的。因此,被告三亚市政府征收原告母亲蒲玉花家庭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没有违反《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罗小梅主张被告三亚市政府因三亚市吉阳区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而未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的行为违法,其母亲蒲玉花领取补偿款的行为不影响其对被告征收行为提出异议并主张赔偿权利。经查,根据三亚市政府作出78号补偿安置补充方案中第一条关于”原籍村民”和”外出工作人员”对象认定的条件,只有原籍村民和未在三亚市内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人员,才享有按78号补偿安置补充方案人均安置房屋面积60平方米、每平方米1.5万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的权利。而原告罗小梅户籍虽在东岸村委会,但其现为三亚市天涯区满地可希望小学在职在编美术教师,属于事业编人员,工资全额来源于财政,与东岸村并没有形成实际生产、生活关系,且原告罗小梅与其丈夫高兴在三亚同心家园三期已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故其既不具备78号补偿安置补充方案第一条规定的东岸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受东岸村村民集体福利待遇,也不具备方案中规定的外出工作人员应获得安置补偿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罗小梅不具备东岸棚改项目征收的安置对象认定条件,被告三亚市政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未对其以东岸原籍村民待遇进行安置补偿依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罗小梅诉求被告三亚市政府应对其履行安置补偿义务,支付拆迁补偿款1236750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小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审 判 员 吉 红人民陪审员 李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崔杨洋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14年修改)第二十八条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实施:(一)被征收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征地方案,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二)征地方案批准后,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调查结果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共同确认。(四)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五)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行听证会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组织听证。(六)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七)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