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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5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文诉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张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文,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张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5500号原告:张国文,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顺,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丽。被告:张丽,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张国文与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张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4219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装载机棚线路安装工,至2016年1月份,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2196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为被告出具了工资结算单,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张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1份,载明:“凯尔通机械结算单单位工资2016年5月16日工资款肆万贰仟壹佰玖拾陆元正¥421960经手人张丽记账凯尔通财务2016.5.16”;提交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载明“注册号:3706832000024588企业类别:私营企业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责任人独资)企业名称: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企业状态:在营(开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丽营业期限:自2012/12/07至2032/12/07……”。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欠其工资款42196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是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款42196元。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丽作为公司的股东,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资款421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21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张丽对上述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人民陪审员  张洪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韩雅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