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高兰与马和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兰,马和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3民初1609号原告:高兰,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庆丰苑*******室。被告:马和虎,男,1986年6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弘德二村。原告高兰与被告马和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原告高兰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兰以被告马和虎已经将水泥款6870元支付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兰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高兰负担。审判员 刘成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苏占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