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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高兰与马和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兰,马和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3民初1609号原告:高兰,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庆丰苑*******室。被告:马和虎,男,1986年6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弘德二村。原告高兰与被告马和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原告高兰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兰以被告马和虎已经将水泥款6870元支付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兰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高兰负担。审判员  刘成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苏占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