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卢春华、温婷等与魏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春华,温婷,魏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517号原告:卢春华,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温婷,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明发,江西竹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星,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袁州区。原告卢春华、温婷诉被告魏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春华、温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明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春华、温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18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5800元(186000元*30%);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告亲属温志君(金)在被告处承建的高安筠阳街办沙湖水场工地死亡,经政府部门组织调解,原、被告于当日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36万元,同时约定支付方式。若被告逾期,应承担未付款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魏星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一份、温婷的银行卡流水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原告亲属温志君(金)在被告处承建的高安筠阳街办沙湖水场工地死亡,经政府部门组织调解,原、被告于当日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36万元,同时约定分四期支付即于2016年7月29日前支付6万元;2016年8月8日前支付12万元;于2016年8月28日前支付12万元;于2016年9月13日前支付6万元。若被告逾期,应承担未付款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在支付了第一期6万元后,从第二期起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而是陆续分6次支付了11.40万元后未再付款,尚有18.60万元赔偿款未付,按约定应承担5.58万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卢春华、温婷与被告魏星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魏星在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尚有18.60万元赔偿款未付,明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即按未付款30%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卢春华、温婷支付赔偿款18.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5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宏伟人民陪审员 丁 群人民陪审员 漆茂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方龙海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