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5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辩护人田宁宁,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宁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某于2016年7月11日15时许,在本市虹口区场中路XXX号保险理赔中心南空分部,因定损纠纷与被害人吴某发生口角后,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眼眶壁骨折、右眼房角后退等,构成轻伤;且现后遗复视,构成轻伤。2017年4月6日,被告人钱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其就诊记录、CT片,证人沙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及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并无矛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人民陪审员 顾嘉祯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