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乾军、崔文明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乾军,崔文明,刘淑梅,崔某1,马悦,楚新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乾军,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系肇事车辆车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峰、高玉美,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文明,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滨州市滨城区。系被害人崔某3之父。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梅,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崔某3之母。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马悦,女,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崔某3之妻、崔某1之母。原审被告人楚新建,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阳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6日被逮捕。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楚新建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文明、刘淑梅、崔某1、马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鲁1602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乾军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乾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峰、高玉美,被上诉人崔文明、马悦,原审被告人楚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13日16时4分,被告人楚新建驾驶无牌照山工牌轮式装载机沿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龙腾路由东向西行至高十三路路口时,与驾驶京P×××××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崔某3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崔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楚新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楚新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上述事实,楚新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2、王乾军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火化证明、122报警记录、楚新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肇事的山工牌轮式装载机系王乾军所有,案发时,王乾军雇佣楚新建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案发后,崔某3被送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2天。崔某3户籍地为河北省青县流河镇刘庄子村,于2014年9月在该村成立并经营青县洺熙家具厂,崔某3之父崔文明于2010年7月在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盘古新城小区5号楼1单元1603室购买住房,并与崔某3同住;崔某3在滨州市黄河十一路以北渤海九路以西租赁商品房一年以上。因此该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89732元(315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4元/年×16年÷2人)、医疗费53483.49元、误工费172.84元(86.42元/天×2天)、护理费345.68元(86.42元/天×2天×2人)、丧葬费26230元(尸体包装消毒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2744元、鉴定费960元,共计934668.01元。以上事实,由被害人近亲属家庭关系证明及户口本、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营业执照、商品房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水费查询记录、价格评估结果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又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乾军以楚新建之名先行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楚新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予以确认。楚新建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楚新建系王乾军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亡,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楚新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首先由王乾军和楚新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车损等损失共计122000元;不足部分由王乾军按照肇事车辆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70%,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68867.6元[(934668.01元-122000)×70%],楚新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亲属误工费、人体鉴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法律规定已与死亡赔偿金合并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按被害人实际住院2天计算,其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尸体包装消毒费包含在丧葬费中,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王乾军所提崔某3是农村户口,商品房租赁合同不真实,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答辩意见,经查,崔某3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事个体经营,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营业执照、商品房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证明、水费查询记录等证据佐证,王乾军虽对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案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该答辩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楚新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乾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文明、刘淑梅、马悦、崔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经济损失690867.6元,被告人楚新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先行支付30000元,余款66086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宣判后,上诉人王乾军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被害人《商品房租赁合同》不连续,没有缴纳租赁费、水电暖燃气费用的证明,且与营业执照地点、沧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居住证明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为由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崔文明、刘淑梅、崔某1、马悦辩称:洺熙家具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崔某3经济收入来源于经营企业;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人是崔某3的父亲崔文明,父亲买房子家庭共同居住符合常理,物业公司的证明印证该房屋有人长期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能反映崔某3的生活状况,即其在河北生产家具、在滨州销售,崔某3在滨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也是对其生活、经营情况的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楚新建没有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楚新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楚新建犯罪事实和自首等情节,对其定罪量刑正确。关于上诉人王乾军所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被害人《商品房租赁合同》不连续,没有缴纳租赁费、水电暖燃气费用的证明,且与营业执照地点、沧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居住证明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崔文明2010年在城镇购买商品住房,2012年起被害人崔某3(19岁)跟随父母亲在上述购买的城镇住房内居住,同时,自2013年至事故发生前在滨州市城区经营红木家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证明、水费查询记录、商品房租赁合同等证据佐证,且事故发生时崔某3驾驶父亲车辆在滨州行驶,足以证明崔某3从事个体经营、在城镇居住连续一年以上,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营业执照显示的崔某3在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流河镇刘庄子开办青县洺熙家具厂与其在城镇居住、在滨州经营家具并不矛盾,而更能印证崔某3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在青县生产家具,在滨州销售家具的生活、经营情况;本案即使没有崔某3在滨州签订的《商品房租赁合同》,仅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证明、水费查询记录也能证实崔某3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玉珍审判员 王守亮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子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