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行审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龙陵县林业局申请复议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5行审复1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龙陵县林业局。住所地:龙陵县龙山镇远征路。法定代表人张有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普正茂,龙陵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龙陵县碧寨乡中寨村郭家洼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郭家洼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发泽,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强泽,男,汉族,1969年5月6日生,云南省龙陵县人,住龙陵县碧寨乡中寨村郭家洼组**号。公民身份号码:。系郭家洼村民小组原组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复议申请人龙陵县林业局不服龙陵县人民法院(2017)云0523行审4号行政裁定,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龙陵县林业局于2017年5月27日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准予强制执行其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龙林罚决字〔2016〕第0109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处罚内容,即给予当事人郭家洼村民小组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米10元的罚款,即1543.245㎡×10元/㎡=15432.45元。该局认定被申请人郭家洼村民小组未经复议申请人龙陵县林业局审核同意,于2015年10月26日至28日雇请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队驾驶员利用挖机,在碧寨乡中寨村郭家洼村民小组陈绍泽、陈光泽等18户的林地大沟头(属碧寨乡5林班9小班,林种:用材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1543.245㎡,折合2.3亩用于扩建道路,于2016年5月2日被龙陵县林业局林政稽查大队执法人员现场查获。该局认为郭家洼村民小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郭家洼村民小组处以:1.责令于2017年7月31日前恢复原状;2.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即1543.245㎡×10元/㎡=15432.45元。被申请人郭家洼村民小组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龙陵县林业局催告,郭家洼村民小组未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缴纳罚款义务,故复议申请人龙陵县林业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龙陵县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并在申请执行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1.龙陵县林业局2017年5月8日《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2.《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龙林罚立字[2016]第01097号)1份;3.陈强泽2016年5月2日《询问笔录》1份;4.龙陵县碧寨乡中寨村郭家洼村民小组原负责人陈强泽户口证明1份;5.2016年5月2日《勘验、检查笔录》2份;6.2016年5月2日《碧寨乡中寨村郭家洼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丈量记录》2份;7.2016年5月2日刘本鸿《证人证言》1份;8.2016年5月2日《碧寨乡中寨村郭家洼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认定》1份;9.2016年5月2日《碧寨乡中寨村郭家洼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现场》照片2份4张;10.《碧寨乡中寨村郭家洼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现场示意图》1份;11.龙陵县林业局2016年5月2日《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龙林罚权告字[2016]第01097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12.龙陵县林业局2016年5月2日《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龙林罚听权告字[2016]01097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13.2016年5月27日《碧寨乡中寨村郭家洼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一案延期办理呈批表》1份;14.2016年8月15日《案件调查终结呈批表》1份;15.2016年8月15日《龙陵县林业局会议纪要》1份;16.2016年8月16日《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龙林罚意字[2016]第01097号)1份。龙陵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龙陵县林业局对郭家洼村民小组作出的龙林罚决字〔2016〕第0109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郭家洼村民小组为法人,小组长陈强泽为法定代表人,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法人是指一个组织,不是指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郭家洼村民小组不是经济组织,更不是行政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法人就无法定代表人。龙陵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郭家洼村民小组为法人,小组长为法定代表人,对被处罚人的主体资格认定错误,造成行政处罚的被执行人不明确,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龙陵县林业局龙林罚决字〔2016〕第0109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二条、申请具体执行的罚款15432.45元。复议申请人龙陵县林业局申请称:被申请人郭家洼村民小组具有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的主体资格,申请执行的林业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应予以执行。理由如下:1.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村民小组对集体土地享有经营管理权,可以作为发包方,实践中也实际持有财产,村民小组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主体,也可以成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2.“村民小组”是过去的“生产队”演变而来,行使相应的职能职责,村民小组由村委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是一级组织,成立合法,拥有独立的土地所有权,是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作为当事人的其他组织。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中明确答复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则其也具有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的主体资格。4.从村民小组行使的依法管理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集体财产、承担本组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办理本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的职能来看,其具有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请求撤销龙陵县人民法院(2017)云0523行审4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郭家洼村民小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的规定,复议申请人龙陵县林业局依法具有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职责,对本地区内未经其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龙陵县林业局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在被申请人郭家洼村民小组对其实施擅自改变林地用地的违法行为无异议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郭家洼村民小组处以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擅自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15432.45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不存在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具有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的主体资格。本案中龙陵县林业局在其作出的龙林罚决字(2016)第0109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中将郭家洼村民小组作为其他组织,将郭家洼村民小组负责人称呼为法定代表人,系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郭家洼村民小组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林业行政处罚行为的成立和生效。郭家洼村民小组在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龙陵县林业局作出的龙林罚决字[2016]第0109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原审法院以龙陵县林业局在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郭家洼村民小组为法人的主体资格认定错误为由,裁定不予执行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龙陵县林业局的复议申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2017)云0523行审4号行政裁定;二、准予执行复议申请人龙陵县林业局龙林罚决字[2016]第0109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即申请原审法院具体执行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15432.4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术尤审判员 何延武审判员 吕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俊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