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3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韩玉华与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华,籍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800号原告:韩玉华,女,194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洁(系原告养女),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籍辉,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板镇。原告韩玉华与被告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籍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被告籍辉向原告借款2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籍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籍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玉华借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籍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袁志广二0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冯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