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周衰华与江西鸿佳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衰华,江西鸿佳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182号原告:周衰华,男,1963年5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发响,男,广丰区洋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江西鸿佳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小康城江南1号2幢S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814789468。法定代表人:李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衰华与被告江西鸿佳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衰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发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鸿佳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前开钢筋店。2015年度,被告因工地需要从原告处多次赊购钢筋。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821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归还2,800元,放弃21元,欠6,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一直不接电话。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明: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货款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余款6,000元。被告江西鸿佳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诉讼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原告周衰华销售钢材给被告,被告多次向原告处赊购钢筋。2016年1月30日,原告周衰华与被告单位的经手人刘国军签订货款结算单,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821元。另查明,被告在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2,800元的货款,并注明尚欠货款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衰华提供被告出具的货款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未支付货款。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周衰华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鸿佳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归还原告周衰华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西鸿佳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云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姜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