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承信针织服装厂与佛山市威建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市力果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承信针织服装厂,佛山市威建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市力果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57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承信针织服装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坤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苏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鹏,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惠巧,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员。被告:佛山市威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法定代表人:林千慧。被告:广州市力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坑口新村十二项1号1-6楼。法定代表人:林维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承信针织服装厂与被告佛山市威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建公司)、广州市力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鹏、曾惠巧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及代销款306887.07元;2.被告威建公司支付原告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其中115522.41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55758.16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代销款35606.5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力果公司对被告威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开始与两被告进行业务往来,2015年双方就被告威建公司委托原告生产制作服饰签订了六份生产合同。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威建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及2016年1月30日确认了结算金额,并于2016年4月28日对代销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但被告威建公司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力果公司为被告威建公司的关联公司,被告力果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同是被告威建公司的大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中,两被告不但管理及财物混同,而被告威建公司已付的款项基本上由被告力果公司支付,因此两被告属于人格混同,被告力果公司应对被告威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5(4-5)月货款对数表复印件,属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原告提供的2015(8-9)月货款对数表有送货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代销结算单复印件,属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威建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威建公司制作产品。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威建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C01-15-0019、SC01-15-0020、SC01-15-0021《FOB生产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原告运输到被告威建公司仓库或将货物交到被告威建公司指定的地址,即完成交货,被告威建公司的仓库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坑口新村十二巷1号。此外,原告与被告威建公司还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C01-15-0036、SC01-15-0037、SC01-15-0038《FOB生产合同》,三份合同载明被告威建公司的仓库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南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凤凰大道11号。上述合同均约定,货款在双方确认结算金额的3个月内付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威建公司制作产品,但被告威建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其中,原告与被告威建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对数,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24日共为被告威建公司制作产品并送货155758.16元。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威建公司的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南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区,股东为林千慧、林维建;被告力果公司的住所地为广州市荔湾区坑口新村十二巷1号1-6楼、十二巷2号二楼,被告力果公司股东为林维建、余锦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威建公司定制货物,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威建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定制产品的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5758.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货款在双方确认结算金额的3个月内付清,故原告主张该货款自2016年5月1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及代销款,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力果公司与被告威建公司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点不同,股东亦有所不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威建公司与被告力果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且案涉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并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业务混同,故原告主张被告力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威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承信针织服装厂支付货款155758.16元及利息(以155758.1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承信针织服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6264.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承信针织服装厂负担2864.31元,被告佛山市威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镇年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袁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