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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刑初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住浙江省庆元县。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施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明知项某(已判决)生产、销售的“里脊肉”串是以鸡肉为原料生产的,仍多次从项某处采购该肉串共计97196元,并以“里脊肉”串的名义放在庆元县农贸市场其经营的“吴某调味品”店销售,销售金额达101000余元,非法获利4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其所采购的“里脊肉”是使用鸡肉冒充里脊肉生产的,仍以假充真予以销售,共计销售金额10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到案经过、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吴某购买“里脊肉”收款收据清单(销售统计表格)、伪劣产品确认书、刑事裁定书、现场照片及执照、户籍证明等;2、证人沈某1、沈某2、吴某、项某、彭某1、彭某2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即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明知其所采购的“里脊肉”是用鸡肉为原料冒充里脊肉生产的情况下,仍以假充真予以销售,共计销售金额10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