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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4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周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393号原告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浏阳生物医药园健康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魏祥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佳良,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沈家营池湖60-27号,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鹏,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348号2栋4门207房,系公司员工。被告周波,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佳良、魏鹏,被告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周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908元、医疗补助费17724元。被告周波辩称:1.被告周波自2014年8月入职原告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到2017年8月终止。2016年春节前,被告周波在上班时间突发重病,在多个医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若干。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造成被告有医疗费损失,被告已另案主张权利。2.被告向省劳动厅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一级伤残,按劳动法条例重大疾病应按社会平均工资9个月进行补偿支付,仲裁委判决医疗费补助17724元,少了3876元,现要求原告足额支付被告27508元。原告是一家拥有40多名员工的企业,2016年原告未给80%的员工缴纳医保,被告将向社保征缴中心举报并要求立案,追回原告未交社保医保300多万元违法收入。3.被告在重病期间,原告的办公室主任、车间主任两次去往浏阳市人民医院看望并送上两次员工的集资款,被告在湘雅住院期间,原告的老板秘书两次看望被告。被告在原告重病住院的情况下以原告没有请假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的作法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被告在2016年3月5日才出院,医院开具证明全休三个月,劳动法规定职工在重病期间不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4.被告出院后,被告的王部长致电被告,要被告去往公司就工作事宜进行协商。王部长称,按照被告现在的身体条件,已不宜从事原中药提取工作,且现公司中药提取工作量加倍,建议被告到门卫从事保卫工作,被告表示不同意,并要求按医嘱全休三个月后再回复原告。按照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9个月的重大疾病补偿金21600元、3个月的失业金7200元、三年未交五险的补偿金15000元、一个月的病休未付工资1200元,合计4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系一家进行片剂、硬胶囊剂等的生产和产品自销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波签订《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聘用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在生产部门从事提取方面的工作,合同期限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双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向社会保险办理有关法定保险,保险费体现在工资系列中并由公司统一办理。合同还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岗位与内容,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和续订,竞业禁止与保密,法律责任,当事人约定其他内容,劳动争议处理等事宜。2014年12月10日,被告因试用期届满,经原告分管经理、行政人事部、总经理审批,在原告处办理转正审批手续,并填写《员工转正审批表》,该表的“总经理意见”处有“同意从2014年11月份起转正,转正工资为计件工资”的内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的工伤保险,此外,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多次因病治疗,依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部分病例资料,被告在此期间的主要医治经过及费用情况如下:1.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在浏阳市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住院费8583.12元,其中新农合医保报销2860元,被告自付5723.12元。2.2016年2月15日,被告因感染性心内膜炎、二尖瓣关闭不全、急性心力衰竭、呼吸衰竭、脑栓塞、脾梗死、坏疽等疾病去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共计花去医疗住院费128501.52元,被告还在该医院另花去门诊费7062.8元。被告在湘雅的出院诊断书的“出院后注意事项”有“全休三月,平卧半年以上,加强营养…”等医嘱内容。3.被告于2016年3月、4月、6月多次去往浏阳市北盛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按被告提交票据计算,共花去门诊费约1127元。原告在被告治病期间,为被告组织员工筹款,并将筹款交由被告,原告的员工魏鹏还曾两次代表原告去往医院看望被告。另查明:1.被告周波自1986年12月份参加工作。2.2017年4月,原告生产部的王建叁部长通知被告到公司协商岗位调整事宜,原告提出因被告身体已不适宜原工作岗位,欲调整被告至门卫岗位,被告表示不同意。此后,被告未再回原告处工作,原告也未通知被告上班。3.原告提交《周波13个月工资汇总》,该证据显示被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总额为36362.66元,平均工资为2797.13元。依据该表,被告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总额为33022.66元,被告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52元。该表反映的工资与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被告账户上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相一致。2016年年初,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360元、1190元,2016年3月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支付工资。4.被告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关于“非因工或因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再次鉴定,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劳再鉴17021306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依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等标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原告的《守护神员工手册(2012版)》第四章“纪律与制度”关于病假的规定为:“您因病治疗或修养者应持特约医院或公立证明申请病假,除急诊外,必须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疾病证明才有效,每年累计30天为限;住院者,以六个月为限,两者合计不得超过1年。”“…请假均应书面请假手续,填写《员工请假及续假申请表》并经批准备案。本公司员工请假除病危、重伤和急诊可由同时或家属代办外,须亲自办理请假手续。未办妥请假手续,不得离职,否则以旷工论处。”“员工若有如下行为视为严重违纪,公司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6次(含)以上,或一年累计15次(含)以上…”《守护神员工手册(2012版)》的末尾处注明,该员工手册及其修订细则自2009年11月13日开始实施。被告周波在入职时签署《入职承诺书》,表示已阅读原告的《员工手册》及《岗位职责》,愿意接受公司的制度规定,并承诺愿意遵守公司的相关制度,严格按照工作流程履行工作职责。原告提交一份2012年12月5日的《公司员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原告的前述《守护神员工手册(2012版)》系经过员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程序制定,与会的员工代表7人、部门经理1人,共8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被告的主要仲裁请求如下:要求原告支付养老保险原告应承担部分11382元、医疗保险原告应承担部分4870.32元、赔偿其失业保险损失25464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赔偿医疗费144901.45元、支付检验血凝指标费用15600元、支付十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120000元,合计327017.77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浏劳人仲字[2016]第16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患病期间的医疗费144901.45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对前述仲裁裁决不服,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湘0181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1.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波于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5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中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金额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已报销金额的差额19730元;2.驳回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周波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被告周波再次于2017年3月2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大病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应支付不低于六个月经济补偿金,重大疾病增加50%即3个月合计9个月,按保底工资2400元计算,合计21600元;2.双方签订三年劳动合同,现距合同期满还有4个月,要求原告支付每年一个月经济补偿金,共计7200元;上述两项合计28800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浏劳人仲字﹝2017﹞第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1.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周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08元、医疗补助费17724元,合计23632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前述仲裁裁决不服,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聘用合同》,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浏劳人仲字﹝2017﹞第22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自2014年8月21日起聘请被告周波从事药物提取等工作,原告在被告的管理下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成为原告的职工后,原告有义务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之一,并向仲裁委申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应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在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提出劳动仲裁之日起已解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年零7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8856元(2952×3),被告按2400元/月计算其工资标准,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被告行使其处分权的表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参照原劳动部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被告的病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病情较重,原告除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需向其支付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的标准参照被告的工资,以被告自认的2400元/月计算,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医疗补助费金额为21600元(2400×9)。原告认为被告系违反公司制度,连续旷工,因而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原告所依据的公司制度系《守护神员工手册(2012版)》,原告虽提交《公司员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用以证实该用员工手册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此次员工代表大会与会人员是否系原告的员工代表,与会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另外,此次会议的召开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而原告据以认定被告旷工的《守护神员工手册(2012版)》实施于2009年11月13日,不符合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公司规章制度的时间要求。故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守护神员工手册(2012版)》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原告依据该员工手册认为被告旷工违反公司制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波经济补偿金7200元、医疗补助费21600元,合计28800元;二、驳回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逢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罗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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