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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6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朱冰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冬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冰莲,陈冬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6879号原告:朱冰莲,女,199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冬冬(第一被告),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泉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冰莲与被告陈冬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冰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陈冬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冰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5,63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每日计算12日)、营养费4,800元(1,200元每月计算4个月)、护理费9,200元(审理中变更为9,856元,76元每日计算112日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344元)、误工费27,600元(2,300元每月计算12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PXX**轿车行驶至青浦区漕盈公路时与原告乘坐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系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一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保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冬冬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另第一被告未支付过原告钱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60日;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计算60日;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均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第一被告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入住该院,至次月2日出院。2017年2月23日至同月27日,原告入住上述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另原告又进行多次门诊治疗。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55,633.41元(已扣除伙食费207元)及护工费1,344元(8天)。另,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再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5月1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拆除内固定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确认为55,633.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856元、误工费27,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5、鉴定费2,6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律师代理费5,000元,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6,513.41元,其中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余款221,513.41元属保险赔付范围,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冰莲221,513.41元;二、被告陈冬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冰莲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3.70元,减半收取2,351.85元,由原告负担3元,第一被告负担2,34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