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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81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朱江伦、胡思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江伦,胡思军,曹刚,袁郭龙,张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刑初30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江伦,绰号小朱儿、二凡,男性,199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现住贵州省。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4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思军,绰号小海军,男性,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住址同上。2004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08年4月15日,2004年10月27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11日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湘柏,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刚,曾用名曹石权,绰号小曹儿,男性,199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住址同上。2013年9月25日因盗窃罪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有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11日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被告人袁郭龙,绰号小贵,男性,1995年3月9日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现住贵州省。因涉嫌犯有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10日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梅,女性,1997年4月12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现住贵州省。因涉嫌犯有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10日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江伦、胡思军、曹刚、袁郭龙、张梅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江伦、胡思军、曹刚、袁郭龙、张梅及胡思军的辩护人杨湘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朱江伦、胡思军、曹刚、袁郭龙、张梅商量以张梅通过微信、陌陌等聊天方式色诱男性对象到酒店进行开房,以对被色诱男生实施敲诈、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2016年12月18日张梅通过陌陌聊天色诱到被害人施某1。2016年1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梅将施某1骗至清镇市云岭东路“佳福”酒店5楼8514房间开房,并通过微信、电话方式通知被告人朱江伦、胡思军、曹刚、袁郭龙等人冒充是张梅的哥,以施某1带张梅系未成年人开房为借口,以此告诉施某1家人相恐吓,并使用暴力对施某1进行殴打、持刀进行胁迫,让施某1给付张梅“青春费”,抢走施某1的人民币1000元、价值4547元的苹果手机一部、别克轿车钥匙、取走施某1银行卡内的4200元人民币,逼施某1向朋友何某借款16000元、叫施某1让妻子胡某打款16000元在施某1的银行卡上均未成功,后联系当铺,准备于当日9时将施某1的别克轿车以16000元抵押给朱江伦开当铺的朋友余某。朱江伦、胡思军、张梅因故离开酒店,留曹刚、袁郭龙与施某1向余某抵押车辆,上午9时许,被告人曹刚、袁郭龙与施某1在酒店退房准备前往抵押别克轿车时,施某1趁曹刚、袁郭龙不备逃脱二人的控制,向公安报警。破案后五被告人相继被抓获归案,扣押袁郭龙作案工具弯刀一把、苹果手机一部,扣押曹刚别克君越轿车钥匙一把。2017年2月13日张梅家属张某代张梅退赃1000元,已发还施某1。朱江伦家属朱江福代朱江伦退赃1800元。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江伦、胡思军、曹刚、袁郭龙、张梅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朱江伦、胡思军、曹刚、袁郭龙、张梅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江伦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胡思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胡思军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几被告人最开始商量的是敲诈勒索,不是抢劫,是临时起意对被害人实施轻微暴力。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与不分对象、拦路抢劫的犯罪相比较要小得多;二、被告等人想到用被害人的汽车抵押16000元,虽然被告人朱江伦联系了租车行的老板,但还没有将车开到租车行,更没有得到所谓的车款,与抢劫罪的“当场性”相悖,16000元应当从总金额中扣除;三、被告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体相当,胡思军在犯案过程中因有事提前离开。因此,被告人胡思军所起的作用相对于朱江伦要小,请求对其处以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曹刚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袁郭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张梅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朱江伦、胡思军、曹刚、袁郭龙商量,喊张梅通过微信、陌陌等聊天方式色诱男性对象到酒店进行开房,以对被色诱男生实施敲诈等违法犯罪行为要钱,张梅表示同意。2016年12月18日张梅通过陌陌聊天色诱到被害人施某1。2016年1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梅将施某1骗至清镇市云岭东路“佳福”酒店5楼8514房间开房,并通过微信、电话方式通知被告人朱江伦、胡思军、曹刚、袁郭龙等人冒充是张梅的哥,以施某1带张梅系未成年人开房为借口,以此告诉施某1家人相恐吓,并使用暴力对施某1进行殴打、持刀进行胁迫,让施某1给付张梅“青春费”,抢走施某1的人民币1000元、价值4547元的苹果手机一部、别克轿车钥匙、取走施某1银行卡内的4200元人民币,逼施某1向朋友何某借款16000元、叫施某1让妻子胡某打款16000元在施某1的银行卡上均未成功,后联系当铺,准备于当日9时将施某1的别克轿车以16000元抵押给朱江伦开当铺的朋友余某。朱江伦、胡思军、张梅因故离开酒店,留曹刚、袁郭龙与施某1向余某抵押车辆,上午9时许,被告人曹刚、袁郭龙与施某1在酒店退房准备前往抵押别克轿车时,施某1趁曹刚、袁郭龙不备逃脱二人的控制,向公安报警。破案后五被告人相继被抓获归案,扣押袁郭龙作案工具弯刀一把、苹果手机一部,扣押曹刚别克君越轿车钥匙一把。另查明,张梅家属张某代张梅退赃1000元,已发还施某1。朱江伦家属朱江福代朱江伦退赃1800元。胡思军家属代胡思军退赃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弯刀及被抢人民币1800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银行流水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何某、余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1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江伦、胡思军、曹刚、袁郭龙、张梅的供述。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朱江伦、胡思军、曹刚、袁郭龙、张梅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张梅与施某1陌陌聊天记录手机截屏。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江伦、胡思军、曹刚、袁郭龙、张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江伦、胡思军、曹刚、袁郭龙、张梅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思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计划用被害人车辆抵押16000元的金额不应计入抢劫金额的意见,经核实,五被告人共同在场商议了用被害人的车辆抵押16000元,又向车行人员询问了相关抵押手续,被告人掌握车辆钥匙,预备带被害人去完成车辆抵押的行为,只是由于被害人趁被告人不备逃脱,报警,导致车辆抵押行为未到完成。属于抢劫罪的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16000元不计入抢劫金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胡思军的辩护人提出的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张梅退赃1000元,朱江伦退赃1800元,胡思军退赃1000元,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在五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中,张梅的犯罪行为较其他被告人较轻,可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对于几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江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胡思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曹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袁郭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张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朱江伦退赃1800元,胡思军退赃1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施廷亮。七、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八、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由被告人朱江伦、胡思军、曹刚、袁郭龙、张梅共同赔偿被害人施廷亮人民币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国芬人民陪审员  涂玉琴人民陪审员  冉孟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运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