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秦畅与陈新富、曹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畅,陈新富,曹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693号原告:秦畅,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富(曾用名陈新付),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曹卫华,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秦畅与被告陈新富、曹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富、曹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陈新富、曹卫华立即归还秦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6%/年)。事实与理由:秦畅与陈新富系朋友关系,陈新富、曹卫华是夫妻关系。2017年1月26日,陈新富向秦畅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当时说一两个月就归还,秦畅考虑到朋友关系且数额不大,就借给陈新富20000元,陈新富出具了借据,未约定利息。但借款几个月后,秦畅打电话催要借款,陈新富找各种理由推脱未还款。此借款发生在陈新富、曹卫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需要,应是夫妻共同债务。秦畅也曾多次找曹卫华,曹卫华表示知道这件事,但仍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陈新富、曹卫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秦畅与陈新富系朋友关系,陈新富、曹卫华是夫妻关系。陈新富因需要,2017年1月26日向秦畅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未果,秦畅遂具状起诉。本院认为,陈新富因需要向秦畅借款20000元,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秦畅催要后陈新富仍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秦畅要求陈新富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虽然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秦畅与陈新富之间的借款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经秦畅催告陈新富未及时偿还借款,秦畅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陈新富、曹卫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秦畅要求陈新富、曹卫华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富(陈新付)、曹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秦畅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6%/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新富(陈新付)、曹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盛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葛 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