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01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樱璇与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樱璇,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1437号原告:王樱璇,女,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中专文化,城镇居民,现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文洪,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795179322D。法定代表人:杨昊天。住所地: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丹,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王樱璇与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原告王樱璇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文洪,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樱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414000元,本息合计34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在被告公司刷卡将20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5%。被告支付了前两个月的利息,此后未在支付。为确保被告能够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2014年5月13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2014年8月20日又签订了《补充回购协议书》。经过对借款利息进行核算,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欠原告利息715000元,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95000元,被告在这两个时间分别出具了两张收据给原告,上面注明为借款,实为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及被告出具的利息凭证,可以确定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00000元。原告双方协议借款一事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按照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公司收到2000000.00元;二、原告请求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及部分本金52000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为1629055.28元。答辩人杨昊天、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9月24日先后4次共向原告还款本金370944.72元,利息149055.28元,共计520000.00元,该款项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转到原告的账户,以电子回单凭证为准,该款项应分批次按2%的月利率计算到每次还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然后扣除利息剩余部分折抵本金。据此,答辩人尚欠原告本金1629055.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具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答辩人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629055.28元。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利息1238082.00元,共计2867137.00元。三、我公司开发的文山古德二期项目,因资金链断裂、小法古拆迁周期过长等诸多问题,企业已举步维艰。2015年4月份后,我公司才寻求到垫资合作伙伴,但由于拆迁等诸多原因,工地迟迟未能复工,早无资金收入,所以暂时无资金全部赔偿原告借款利息,答辩人希望原告能减免未支付的利息或将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止。同时希望法院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裁定时希望考虑适当延长原告本息的周期。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樱璇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出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刷卡回单》一份、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借款2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出示《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回购协议书》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作为民间借贷担保。对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6.5%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出示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10月19日出具的《收据》各一份,以证实截止2014年10月19日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以“借款”名义出具凭证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双方约定利息月息6.5%过高,应当按月息2%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樱璇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樱璇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王樱璇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按月息2%来计算。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出示《银行转账凭证》即《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各四份,《利息支付明细》一份,以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本息5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樱璇对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观点,因为凭证都是以利息为记账,所以被告方未归还过本金,这52万元应计算为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即《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利息支付明细》,能够证实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王樱璇转款52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樱璇借款2000000.00元,王樱璇于当天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67)转账2000000.00到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借款2000000.00元的《收据》给王樱璇收执。为保证该笔借款的能顺利收回,原告王樱璇(乙方)与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之后,又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补充回购协议》,双方约定以王樱璇向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的文山市水岸二期第25栋06-07号商铺、48幢别墅(面积1106.18平方米,总价贰佰万元整)的方式作为借款2000000.00元的担保,并约定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前按合同价格向王樱璇回购商铺及别墅,并于每月19日支付6.5%溢价金给王樱璇,如不能按时支付溢价金,则另行赔偿溢价金的50%,即6.5万元作为违约支付,截止2014年8月19日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应支付王樱璇房屋溢价金715000元,现双方协议再延期三个月,即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每月支付溢价金及房屋的总价6.5%。2014年8月20日、2014年10月19日,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樱璇以借款的名义分别出具《收据》由王樱璇收执,以兹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9日,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王樱璇利息910000元。200000元借款借出后,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9月23日,每次分别转账130000元,总计520000元给王樱璇,并且该四次转账在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本上载明“支付资金占用费”或“杨昊天代付利息”。从2014年10月以后,由于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发生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现在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200万元还是1629055.28元?2、被告支付的52000元应该算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樱璇借款2000000.00元,双方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双方签订的《补充回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王樱璇按约定将借款2000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原告王樱璇已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应承担返还原告王樱璇的借款本息。原告王樱璇要求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原告王樱璇借款本金系2000000元还是1629055.28元,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樱璇的520000元应该算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回购协议》中约定的月息为6.5%,及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王樱璇的520000.00元和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本上载明该520000.00元为“支付资金占用费”或“杨昊天代付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双方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利息。即2014年2月24日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30000元资金占用费(利息),月利息为40000元(即2000000元×2%=40000元),130000元减去40000元,剩余90000元作为本金,故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4年2月25日尚欠原告王樱璇借款本金1910000元;2014年5月8日、5月19日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两次支付原告王樱璇260000元资金占用费(利息),按月息2%计算,月利息为38200元(即1910000元×2%=38200元),260000元减去114600元(38200元×3个月=114600元),剩余145400元作为本金,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4年5月尚欠原告王樱璇借款本金17646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樱璇130000元资金占用费(利息),按月息2%计算,月利息为为35292元(即1764600元×2%=35292元),合计利息141168元(即2014年5月至9月,月息35292元×4个月=141168元),截止2014年9月24日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王樱璇借款本金1764600元及利息11168元。故原告王樱璇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原告王樱璇借款本金1764600元,并按按月息2%支付原告王樱璇借款利息,即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原告王樱璇借款本金1764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即以17646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樱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10元,减半收取17055元,由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彦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