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365杜玉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玉柱,男,1987年9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句容市。2010年1月7日因盗窃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玉柱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玉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杜玉柱在句容市华阳镇福地花园小区27幢南侧停车位,采用推窗、翻窗等方式,进入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的苏A×××××号金杯牌面包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2017年5月2日,被告人杜玉柱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尚未追回的盗窃赃款计人民币14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玉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杜玉柱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书证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玉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玉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玉柱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玉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先行羁押的23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回的盗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4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改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