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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执39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吕桂梅与郭毅华、朱施泽、王振海、石金明、王振江、郝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桂梅,郭毅华,朱施泽,王振海,石金明,王振江,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3939-1号申请执行人吕桂梅,女,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执行人郭毅华,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执行人朱施泽,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振海,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执行人石金明,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振江,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郝明,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吕桂梅与郭毅华、朱施泽、王振海、石金明、王振江、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公证处(2015)郑管证经字第343号公证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证书确认:借款本金1560000元整、利息(支付到2015年11月份,月息1.2%),违约金(每日0.05%)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郭毅华、朱施泽、王振海、石金明、王振江、郝明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吕桂梅于2016年4月12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其至今仍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开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将被执行人郭毅华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68号罗蔓维森一区15号楼1单元24层68号房产一套予以评估,上述房产评估价为415.24万元。后经依法拍卖,买受人李叔炎于2017年07月12日以3529600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房产且已支付对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郭毅华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68号罗蔓维森一区15号楼1单元24层68号房产一套的房产一套的查封;二、前项所述房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应从权利归买受人李叔炎所有;三、买受人李叔炎收到本裁定书后三十日内应持本裁定书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小涛审 判 员  王 千代理审判员  王 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郭剑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