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昝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昝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昝某,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64年1月2日出生。上诉人昝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昝某、被上诉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昝某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王某向昝某支付共同存款22万元。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争议的35万元,不是王某父亲王某2的存款,而是双方的夫妻存款。一审法院不予分割,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错误;2、一审法院对王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尾号为4094号账户内的存款43146元未予分割,认定事实错误,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存款,应予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昝某上诉请求。王某答辩称,昝某要求分割的35万元存款,是王某父亲王某2出售房屋的售房款,不是昝某与王某夫妻共同存款。昝某要求分割,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昝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昝某在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是:1、分割夫妻财产车牌号为×××号小汽车,要求车归王某所有,由王某给付昝某补偿款10万元;2、分割王某处的夫妻共同存款92.15万元,由昝某分得64.5万元,剩余归王某。事实及理由:双方于2001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29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双方离婚后,上述共同财产没有分割,故要求支持昝某的诉讼请求。王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是事实,该车是在2005年购买的二手车,车是1999年的,当时购买价格为31500元,2012年我将该车卖了,转让价格为10845元。我同意给昝某车价款10845元的一半。双方争议的某1银行尾号为7100账户中的35万元存款,是2008年9月19日从我父亲王某2账户内取出存入该账户的,该款是我父亲王某2的售房款,不是昝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存款;某2银行尾号为4094号账户内的存款43146元,是王某在某社区居委会工作时的单位经费,后来花了一部分,剩余43146元于2007年7月取出交回单位,有(2009)昌民初字第591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笔款项是单位的经费。昝某的其他请求,均不能成立。根据法院调取昝某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某3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昝某部分支出超出了日常生活,总计金额为18017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于2001年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没有生育子女,双方于2008年12月2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财产有:1、王某于2005年购买的某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1999年1月22日,价款为31500元。2012年11月,王某该车转让他人,转让价格为10845元。昝某对该转让价款不认可。2、王某名的存款有:某1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某1银行)尾号为2164账户内,王某于2005年1月12日存入3万元,于同年1月30日全部支取;某1银行尾号为7100账户内2008年9月19日存入35万元,后于同年9月22日至11月29日分多笔转出(9月22日支取11万元、9月26日至10月30日共计支取34笔,每笔2500元,共计8.5万元、11月7日分8笔,每笔支取2500元,共计支取2万元、11月29日支取13.5万元);某2银行昌平支行(以下简称某2银行)4122账户内,2005年8月30日王某支取10万元、2006年11月30日王某支取2万元,当日从李某1和账户内转入该账户资金3万元,同日,王某又支取3万元、2006年12月13日王某支取2万元、2007年1月16日王某支取2.4万元,共计支取19.4万元;该账户2006年12月7日存入1万元,8日存入3万元,2007年3月5日存入1.8万元,4月9日存入2000元,4月10日证券业务转出2万元,5月11日存入4.4万元,6月18日银证转账2万元,6月21日证券业务转入17780.17元,6月27日银证转账2万元,7月5日银证转账2万元。某2银行尾号为4094账户内2006年12月31日现金存入5万元,2007年1月和2月,王某分别支取2000元和5000元,2007年7月23日王某将该账户内余额43146.52元全部支取;某4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某4银行)尾号为0618账户内金额为7000元,王某于2007年7月12日支取;中国某3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某3银行)尾号为9680账户内存款47400元,王某于2008年7月8日支取。某4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某4银行)尾号为7400账户内2008年10月31日存入25万元,2008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3日分四笔支取(即0.2万元、1.5万元、4.3万元、19万元)。3、昝某名下存款有:昝某在中国某3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某3银行)尾号为7662账户交易情况:2006年3月23日支取1万元、4月23日支取6260元、5月23日支取7000元、7月18日支取1.2万元、11月7日和29日共支取5000元、12月26日支取1.2万元;2007年1月18日支取5000元、2月8日支取4000元、2月14日支取2000元、5月16日支取5000元、5月30日支取4000元、7月8日支取5000元、8月8日支取8000元、9月7日、18日和27日共计6502元、11月12日、18日和30日共支取11000元、12月23日、31日共计支付5502元;2008年1月2日、13日共计支取5006元、5月3日支取2000元、12日分两笔分别支取30000元和1900元、8月15日和25日累计支取7000元、9月2日和29日累计支取4500元、11月6日支取5000元、15日支取1000元、24日支取2500元、25日累计支取10000元;12月累计支取4500元。昝某对王某要求分割的上述银行存款质证意见:根据银行对账单,昝某每月平均支出在5000元左右,因昝某母亲身体患病,其子女及子女的对象也在家一起生活,全靠昝某一人支出,所以上述款项支出均是日常生活支出,不存在转移存款,不应再予以分割。王某提交了2008年9月21日的定金收条(金额为1万元)、2008年9月23日的购房首付款收条(金额为10万元)和2009年9月21日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成交价为35万元),证明某4银行尾号为7400账户内存款25万元是其出售个人房产的售房款。昝某质证意见:存款时间与售房时间不一致,不认可。王某提交了其父亲王某2在某4银行某储蓄所的账户交易明细(账户尾号为6444),该账户记载,2008年9月19日转存35万元,并于当日全部支取。同时提交了王某2的房屋产权证、王某3的房屋产权证、抵押物评估报告、住房公积金还款明细、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其某1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尾号为7100账户内2008年9月19日存入的35万元是其父亲的上述售房款,非夫妻共同财产。昝某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王某2008年9月19日存入的35万元与其父亲王某2支取的35万元是同一笔款项。审理中,昝某对王某就争议的银行存款支出的答辩意见不认可。另查,2008年1月昝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一审法院作出(2008)昌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并对争议财产进行分割,王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15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某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6969号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一中民终字第15449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昌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中财产部分的内容,就财产部分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期间,昝某就财产部分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昝某提交的车辆信息;王某提交的买车收据、卖车收据、合伙合同、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某2银行账户(尾号为4094)的交易明细、(2009)昌民初字第5916号民事判决书、某1银行(尾号为2164)的存折、王某与郭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条、购房首付款收条、王某2的房产证、王某3的房产证、抵押物评估报告、住房公积金还款明细、借款合同、王某2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法院调取的涉案车辆的档案信息、昝某某3银行尾号为7662账户的交易明细、王某在某4银行尾号为7400账户的交易明细、王某在某1银行尾号为7100账户的交易明细、王某在某4银行尾号为0618账户的交易明细、王某在中国某3银行尾号为9680账户的交易明细、王某在某2银行尾号为4122号账户的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车辆的分割与补偿;二、王某在各家银行争议款项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分割;三、昝某的银行存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部分是否还应作为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分割。一、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车辆的分割与补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车辆系昝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应属双方共有,王某私自将诉争车辆转让,应给予昝某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价款,考虑到诉争车辆为北京市牌照车辆,其出售时已经实施限购政策,该车的价值不仅体现在车辆自身的价值,同时,还附有牌照的财产利益,因此,王某仅同意按照车辆自身价格给予昝某补偿,不予采纳,具体折价补偿标准,参照出售价格和市场价格综合确认,昝某要求给予其10万元补偿,明显过高,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二、王某在各家银行争议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分割。1、某1银行尾号为2164账户内的存款3万元虽属夫妻共同存款,但昝某与王某于2008年12月离婚,该账户存款已于2005年1月支取,二者相隔近4年,且已实际消费,而昝某也未提交该款是王某擅自用于个人支出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分割,不予支持;2、某1银行尾号为7100账户内的35万元存款。该款于2008年9月19日存入,根据王某提交的其父亲王某2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08年9月19日支出35万元,同时结合其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以及王某、昝某的收入情况等,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从王某2账户支出的35万元与王某涉案账户中同时期存入的35万元为同一笔款项,王某就该款项的辩解,予以采纳,昝某主张该款为夫妻共同存款依据不足,其要求分割,不予支持;3、某2银行银行尾号为4122账户内存款19.4万元。王某2005年8月30日支取10万元、2006年12月13日支取的2万元和2007年1月16日支取的2.4万元,王某主张该款出借他人,回款后用于炒股,该款虽属共同存款,但根据该账户2005年8月至2007年9月的交易明细,该账户内虽有上述款项支出,但之后也有相应的回款以及银证转账和证券业务,因此,王某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考虑该款已实际用于证券业务,且无证据证明王某进行股票交易非夫妻共同行为,因此,昝某要求分割上述款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此外,王某称其2005年8月30出借给昝某2的10万元中有4万元是昝某2直接偿还给了昝某,对此无证据佐证,考虑该款涉及第三人利益,如昝某对此提出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王某2006年11月30日支取的2万元已实际消费,且距双方离婚时间相隔较远,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和实际支出,其要求分割,不予支持;关于2006年11月30日支取的3万元,根据王某该涉案账户的交易明细和其提交的付款方为李某1和的转账凭条,可以证明王某2006年11月30日支取的3万元是从李某1和账户转入的3万元,该款的性质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昝某要求分割,不予支持;4、某2银行尾号为4094账户内的存款43146.52元,根据王某提交的该账户的交易明细和(2009)昌民初字第591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该款为王某原工作单位的活动经费,且已实际支出,故昝某要求分割依据不足,不予支持;5、某4银行尾号为0618账户内存款7000元,王某于2007年7月12日支取,考虑该款金额较少,且与双方离婚时间相隔较长,王某辩解已用于生活消费,符合常理,予以采信,昝某要求分割,不予支持;6、中国某3银行尾号为9680账户内存款47400元,王某于2008年7月8日支取,其陈述支取该笔款项用途前后不一致,且其提交的合伙协议签署时间是2008年8月,与其支取上述存款的时间不一致,故其辩解不予采信。由于该款支取数额较大,与双方离婚时间相隔较短,故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7、某4银行尾号为7400账户内2008年10月31日存入的25万元,根据王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条和房屋首付款收条,可以证明王某在上述期间将其婚前房产出售,交易价款为35万元,同时结合昝某、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来源,可以证明该账户内的存款为上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收房款,属王某个人财产,昝某主张分割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昝某辩解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晚于上述存款时间,但是定金收条和房屋首付款收条的时间均为2008年9月,因此,王某出售房屋的实际交易时间应为2008年9月,而昝某也无相反证据证明房屋的实际交易时间为合同签署时间,因此,其辩解不予采纳;三、昝某的银行涉案存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消费的部分是否还应作为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分割。昝某中国某3银行尾号为7662账户内的存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该账户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交易明细,该账户内除昝某2008年5月12日支取3万元和11月交易外,其他月份每月平均消费均在1万元以下,且该账户为昝某的工资账户,因此,从交易明细可以看出,除上述支取的3万元和11月份支取的款项外,其他的支出应属日常生活支出,王某主张分割,不予支持。2008年5月12日昝某支取的3万元,支取时间与双方离婚时间相隔较短,且数额较大,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此外,2008年11月份,累计支出18500元,同时结合其每笔支取的时间,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支出,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支出的合理性,故该月份的支出扣除合理支出部分(酌定8500元)后,剩余部分(10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给付昝某应得车辆折价补偿款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王某给付昝某应分得的共同存款二万三千七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昝某给付王某应分得的共同存款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驳回昝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关于昝某要求分割王某名下的某1银行尾号为7100账户中的35万元问题。王某名下的某1银行尾号为7100账户内的35万元,是2008年9月19日存入到王某账户内的,根据王某提交的其父亲王某2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35万元是王某父亲王某2所有的款项,是王某2提出后转入王某的账户内,不是王某与昝某夫妻存款。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王某名下某1银行尾号为7100账户内的35万元存款,是王某父亲王某2所有的款项,事实依据充分。因此,昝某主张该笔35万元款项为昝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存款,要求分割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昝某要求分割该笔35万元存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昝某要求分割王某名下的某2银行尾号为4094号账户内的存款43146元问题。依据王某提交的该账户的交易明细、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5916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该43146元存款为王某原工作单位的经费,不是双方的夫妻共同存款,因此,昝某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昝某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昝某的全部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昝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杜晓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