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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通榆县海燕粮贸有限公司与王景春、杨艳军、杨艳民、高凤辉、张甸财、孙明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海燕粮贸有限公司,王景春,杨艳军,杨艳民,高凤辉,张甸财,孙明星,李志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2225号原告:通榆县海燕粮贸有限公司注册号:220822000014021住所:吉林省通榆县。法定代表人:颜廷海,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绳海深,通榆县。被告:王景春,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杨艳军,男,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杨艳民,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高凤辉,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张甸财,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孙明星,男,1988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固,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志国,男,年龄不详,汉族,原住通榆县。原告通榆县海燕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与被告王景春、杨艳军、杨艳民、高凤辉、张甸财、孙明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吉082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海燕公司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月日作出(2016)吉08民终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月日立案登记,海燕公司申请追加李志国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向李志国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现已期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绳海深,王景春、杨艳民、高凤辉、张甸财、孙明星及王景春、杨艳军、杨艳民、高凤辉、张甸财、孙明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志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依法驳回被告人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请求事项。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多人多年受雇于第三人李志国,为其承包的工程从事土建劳务。2015年9月原告将院内钢结构罩棚仓的土建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原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款210860元,但第三人仍然没有完成相应的工程量。2016年2月经通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人仲案字(2016)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支付被告5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无法确定第三人是否向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和原告既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也没有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人的工资数额劳动量及是否在原告工地施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王景春等六人辩称,1、原告将建筑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第三人李志国;2、有证据证实发包工程的总量和被告劳动的完成量相符;3、工程款、工资原告都没有付清。综上,劳动仲裁的审理已经查明了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未提供新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违法发包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扣除原告和李志国已付的工资35000元,尚欠工资52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原告向六被告各支付工资8666.66元,共计52000元。第三人李志国未到庭陈述。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庭调取了通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案卷,宣读了相关证据,其中:海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收据10张,金额210860元,付款人为海燕公司,收款人为李志国,证明海燕公司和第三人李志国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王景春等六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考勤表一份,证明王景春等六人和海燕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及海燕公司应付工资的数额。2、欠据一份,证明王景春等六人为海燕公司建库房基础的工程量、李志国为该六人出具尚欠工资款57000元的事实。3、技术员王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景春等六人木工活的总面积。4、转账交易明细两份,证明海燕公司将20000元工资直接转给王景春等六人。对海燕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王景春等六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李志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海燕公司提交的10张收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王景春等六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经质证,海燕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1是记载所有木工劳动期间出勤情况的详细记录,海燕公司亦认可王景春等六人做木工粘灰劳动;证据2是李志国为王景春等六人出具的海燕公司建库房基础总的工程量、应得工资数额、尚欠工资数额的记载;证据3是技术员王龙出具的王景春等六人为海燕公司建库房基础总的工程量。证据2与证据3互相印证,且海燕公司未对上述证据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李志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对王景春等六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海燕公司对通劳人仲案字(2016)6号裁决书有异议,提起民事诉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裁决书裁决海燕公司与王景春等六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海燕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海燕公司及李志国拖欠王景春等六人工资,海燕公司负总责,海燕公司各支付王景春、杨艳军、杨艳民、高凤辉、张甸财、孙明星工资8666.66元。李志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王景春等六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通劳人仲案字(2016)6号裁决书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涉诉的主要问题:海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王景春等六人的用工主体责任;海燕公司、李志国是否应当承担给付王景春等六人工资的责任?本院认为:海燕公司将院内钢结构罩棚仓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志国,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海燕公司应当承担王景春等六人的用工主体责任,海燕公司不承担王景春等六人的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李志国承包工程后,雇佣王景春等六人从事该工程劳动,2015年9月10日开始施工,工期28天,总沾灰面积2900平方米,每平米30元,施工费共计87000元。施工过程中,海燕公司向王景春银行卡打款2万元,李志国给付1万元,海燕公司代表人给付5000元,共计给付35000元。李志国为王景春等六人出具57000元工资的欠据,扣除海燕公司代表人给付的5000元,应当确认尚欠工资金额为52000元。根据《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吉劳社薪字[2007]454号)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项目或承揽工程项目分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以及劳务分包企业将劳务作业转包给其它组织或者个人的,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督促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综合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海燕公司及李志国拖欠王景春等六人工资,海燕公司负总责,应当支付拖欠王景春等六人的工资。如证据确实、充分,海燕公司可另案向李志国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参照《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吉劳社薪字[2007]454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通榆县海燕粮贸有限公司对王景春等六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二、通榆县海燕粮贸有限公司及李志国拖欠王景春等六人工资,通榆县海燕粮贸有限公司负总责。通榆县海燕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景春工资8666.66元;支付杨艳军工资8666.66元;支付杨艳民工资8666.66元;支付高凤辉工资8666.66元;支付张甸财工资8666.66元;支付孙明星工资8666.66元,共计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通榆县海燕粮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剑波审 判 员  王茂元人民陪审员  侯春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殷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