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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青岛劝业典当有限公司与叶恺凌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劝业典当有限公司,叶恺凌,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321号原告(申请执行人):青岛劝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法定代表人:杨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永,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执行案外人):叶恺凌,男,1994年10月31日出生,朝鲜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作兴,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中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国,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青岛劝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劝业公司)与被告叶恺凌、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天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永,被告叶恺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作兴,被告大舜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2017)鲁01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大舜天成公司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36号1号楼2单元504号房产的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叶恺凌、大舜天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青岛劝业公司与大舜天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l2月1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大舜天成公司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36号l号楼2单元504号房屋。叶恺凌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已于2010年6月9日与大舜天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全部购房款,且已办理完税手续,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予以解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鲁01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涉案房屋的执行。青岛劝业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叶恺凌与大舜天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真实,且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首先,2014年l2月15日,青岛劝业公司申请查封涉案房屋属于轮候查封,涉案房屋早在2014年以前就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对于上述该情况,叶恺凌未在查封后提出任何异议,而在涉案房屋被执行后才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常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其上所记载的2010年6月9日签订的,应系双方后补的,并不真实。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叶恺凌尚未成年,且在合同签订后近三年的时间才支付购房款,与常理不符,叶恺凌与大舜天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购房关系存疑。最后,叶恺凌与大舜天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己被查封,查封期间依法不能转让,因此,叶恺凌在此期间办理的开具发票、缴纳转让税款等转让行为无效。二、叶恺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转让价款。叶恺凌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大舜天成公司出具的购房发票和济南地税局历下分局向叶恺凌出具的完税证不能证实叶恺凌已经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叶恺凌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尚未成年,无证据证实其有相应的经济支付能力,并且叶恺凌提交的收据并非银行转账凭证和交易记录,更不能证实叶恺凌确实向大舜天成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根据交易惯例及交易习惯,大额支付应该通过银行转账,但叶恺凌并未提交其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的凭证,收据无法证明叶恺凌已经实际支付了转让价款。而且,双方于2010年6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叶恺凌却于2013年5月l7日支付购房款,这与合同约定及常理不符。三、叶恺凌没有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的过错在于其自身原因,其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叶恺凌、大舜天成公司于2010年6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5月17日,叶恺凌取得全部购房款收款收据并于2013年9月1日取得完税证,至此,涉案房屋己可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叶恺凌在涉案房屋能够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不办理的情况下,其自身存在过错,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此外,叶恺凌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已对涉案房屋已经实际占有。综上所述,叶恺凌与大舜天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真实,且其不能证实涉案房屋过户登记不能办理并非买受人自身原因及买受人实际占有房屋的事实,(2017)鲁01执异66号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叶恺凌辩称,一、叶恺凌与大舜天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合同无效或后补合同的情形。虽然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叶恺凌为未成年,但该行为是在其法定监护人叶刚的陪同下共同完成,包括签订合同之后的付款交接、完税等均得到监护人的认可,并由监护人协助完成,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或虚假的情形。叶恺凌作为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其购房款来源非常清楚,合法合规,系法定监护人(父母)共同出资购买,并于2011年9月8日全部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后,叶恺凌要求大舜天成公司进行交房办理产权证书,由于大舜天成公司的原因出现交房延迟,大舜天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叶恺凌出具了购买车位的收款收据,为16万元;于2013年5月20日进行房屋交接,并出具了交接单。双方交接之后,大舜天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出具了购房发票。叶恺凌于2013年9月11日缴纳税款并取得完税证明,同时,叶恺凌也依法缴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之后,叶恺凌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并进行精装修,并且每月都缴纳水电费及物业费,同时,一直要求大舜天成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证书,但大舜天成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延。2014年12月15日法院查封房屋时,房屋的名义权利人系大舜天成公司,该查封的送达人系大舜天成公司而非叶恺凌,叶恺凌无法知道房屋是否被查封,如何提出异议。二、叶恺凌已经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叶恺凌的法定监护人叶刚通过银行汇款向大舜天成公司转账汇付了购房款,大舜天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出具了正规的纳税发票,叶恺凌也依法进行纳税、缴纳维修基金,足以证明叶恺凌已经足额支付了购房款。三、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过错完全不在自身原因。叶恺凌在签订合同后交付了购房款,且进行入住,一直要求大舜天成公司办理产权证书,但大舜天成公司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而不是叶恺凌不办理,因此,不办理产权证书的原因不在自身。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青岛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大舜天成公司辩称,一、叶恺凌依法购买涉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36号1号楼2单元504号房屋,叶恺凌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涉诉房屋,所以叶恺凌对涉诉房屋拥有所有权;青岛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叶恺凌购买占有涉诉房屋的时间是2010年,本案轮候查封涉诉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本案轮候查封涉诉房屋之前,涉诉房屋因济南市万永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舜天成公司的经济纠纷被法院查封,但该查封已于2015年1月12日解除,所以本案对涉诉房屋的查封生效日期应为2015年1月12日,晚于叶恺凌购买占有涉诉房屋的时间,所以叶恺凌购买占有涉诉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三、本案查封涉诉房屋后,大舜天成公司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向法院告知了涉诉房屋已经出售给叶恺凌的事实并请求解除对涉诉房屋的查封,但未获支持。同时,大舜天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0日向青岛劝业公司发函告知涉诉房屋已出售给叶恺凌的事实并要求青岛劝业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涉诉房屋的查封。青岛劝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1日回函拒绝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涉诉房屋的查封。综上,青岛劝业公司在明知涉诉房屋已经在本案查封前出售给叶恺凌的情况下,仍拒绝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涉诉房屋的查封,严重侵害了叶恺凌的合法权益。青岛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青岛劝业公司提交的(2017)鲁01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叶恺凌提交的户口本、银行汇款凭证、完税证明及住房维修基金凭证,大舜天成公司提交的(2014)济商初字第388号查封令、(2013)济商初字第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济商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大舜天成公司的告知函、青岛劝业公司的回函,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叶恺凌提交的以下证据,青岛劝业公司有异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叶恺凌与大舜天成公司于2010年6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的坐落、价格等条款。2、房屋交接单,有大舜天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且大舜天成公司也认可交接内容及时间,证明叶恺凌与大舜天成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进行房屋交接,叶恺凌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3、收款收据及不动产发票,证明叶恺凌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大舜天成公司依约出具收款收据,并依法开具不动产发票。4、《燃气壁挂炉安装协议书》及装修图片等,王凤忠是叶恺凌的代理人,安装地点为涉案房屋,证明大舜天成公司交付房屋后,叶恺凌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并将已经损坏的壁挂炉进行更换安装,叶恺凌实际居住并使用涉案房屋。5、水电费单据(复印件),证明叶恺凌占用涉案房屋之后按时缴纳水费、电费及物业费等费用。青岛劝业公司质证后认为,1、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确认,因涉案房屋并未办理网签手续。2、房屋交接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交接单无大舜天成公司及相关方的盖章确认,且该交接单一式四联,叶恺凌提交的并非购房人应持有的一联。3、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4、壁挂炉安装协议及装修图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安装协议的乙方为王凤忠,与叶恺凌没有任何关系。5、对水电费单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照片打印件。大舜天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予认可,并称:是否网签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叶恺凌支付房款并实际占有涉诉房屋时间较长,这是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的结果;涉案房屋登记在大舜天成公司名下,没有分户,因为房屋存在保全措施,无法对叶恺凌办理过户手续。对于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叶恺凌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接单、收款收据及不动产发票、《燃气壁挂炉安装协议书》及装修图片等,均为原件,水电费单据虽为复印件,大舜天成公司均认可,青岛劝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对于以上证据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叶刚为叶恺凌之父。2010年6月9日,叶恺凌与大舜天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36号1号楼2单元504号房屋,建筑面积226.43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10.43万元,车位价款16万元。2011年9月8日,叶刚向大舜天成公司汇款300万元。2013年5月17日,大舜天成公司向叶恺凌出具收款收据两份,载明收取大舜天成l-2-504购房款210.43万元,车位款16万元。2013年5月20日,大舜天成公司与叶恺凌进行了房屋交接,叶恺凌接收涉案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2013年8月1日,大舜天成公司向叶恺凌出具购房发票,金额为2104300元。2013年9月11日,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历下分局向叶恺凌出具完税证,叶恺凌交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二、青岛劝业公司与大舜天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济商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判决的相关内容为,大舜天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劝业公司借款本金ll34.6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查封了上述房产。叶恺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36号1号楼2单元504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鲁01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叶恺凌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裁定中止对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36号1号楼2单元504号房产的执行。青岛劝业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三、因济南市万永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舜天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依据济南市万永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3)济商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后于2015年1月12日解除了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大舜天成公司曾于2015年1月、2月分别向青岛劝业公司发函,以涉案房屋已出售给叶恺凌等为由,要求青岛劝业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青岛劝业公司以需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公司尚未形成一致意见等予以回复。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叶恺凌作为执行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叶恺凌在涉案房屋查封前已与大舜天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且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因大舜天成公司与他人发生纠纷,涉案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并非因买受人叶恺凌自身的原因。据此,叶恺凌所提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叶恺凌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叶恺凌所提执行异议成立,青岛劝业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劝业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34元,由原告青岛劝业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