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小华抢夺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华,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初中文化,泥工,住江西省鄱阳县,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抢夺罪,2017年3月3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7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华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书记员白海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张小华添加受害人张某1为微信好友并开始微信聊天。2016年10月10日上午,张小华和张某1相约在鄱阳县城见了面。当天下午,张小华用其摩托车带张某1去莲湖乡玩,行驶到鄱莲公路双港镇路段时,张小华和张某1停车到路边的山上玩。二人在山上自愿发生了性关系,期间,张小华看见张某1的钱包内有现金,遂萌生拿走张某1钱包的想法。随后二人再次发生性关系,事后张小华趁张某1穿裤子时,拿着张某1的钱包跑到山下骑摩托车离开。张小华将包内七八百元现金和一些黄金首饰拿出来放在身上并将包扔掉。后来张小华将黄金首饰卖给莲湖乡一家金银首饰店。得款3000元左右。经鉴定,张小华抢夺的黄金首饰价值3263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张小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小华的供述,证人张某2、张某3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4000多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华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之罪,虽不构成累犯,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小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抢夺的财物已经返还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康火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吴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