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宋文明与被告江苏省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明,江苏省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0号原告:宋文明,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凤翔路9-1号。法定代表人:梁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宋文明诉被告江苏省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参加诉讼。被告淳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8月份工资11930元;2、要求被告退还风险金400元;3、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7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被被告录用,在被告处从事装潢工作。2015年4月开始,被告经营恶化,2015年5月至8月,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淳通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份,原告宋文明到被告淳通公司工作。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经营恶化,从2015年5月份起原告的工资一直未发放。2015年8月12日,被告宣布停业。原告等人因被告拖欠工资向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投诉。该部门出具溧人社察告字〔2016〕第027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原告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2016年11月18日,原告等16人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2日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监察告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保缴费明细、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5月至8月12日的工资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具体工资数额,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工资具体数额,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工资发放方式为现金亦未提供证据,现原告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5年5月至8月12日欠发的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5489.54元(1630元(月×3+1630元(月÷21.75×8)。原告于2014年9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认可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630元(1630元×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金4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省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文明2015年5月至8月12日的工资共计5489.54元、经济补偿金1630元,合计7119.54元。二、驳回原告宋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秦启辉审 判 员 戚魏慧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桂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