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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8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晓波与施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波,施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8470号原告:杨晓波,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施惠明,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杨晓波与被告施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惠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施惠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晓波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施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锋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潘宸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