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临清市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保平、刘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赵保平,刘慧珍,张桂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2091号原告:临清市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杜德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保平,男,196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临清市柴市。被告:刘慧珍(曾用名刘慧增),女,196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临清市柴市,系赵保平之妻。被告:张桂清,男,1958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临清市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贷款公司)与被告赵保平、刘慧珍、张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依原告中瑞贷款公司的申请,追加张桂清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滕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保平、刘慧珍、张桂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瑞贷款公司诉称,被告赵保平、刘慧珍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购原料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200万元,由被告赵保平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第一次于2016年3月18日借款80万元,借期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第二次于2016年3月21日借款120万,借期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两次借款月利率均为19.8‰。张桂清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保平、刘慧珍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张桂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保平、刘慧珍、张桂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保平、刘慧珍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保平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保平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第一次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第二次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0万,借期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两次借款金额共200万元,月利率均为19.8‰,借款用途均为购原料,均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本金的日3‰加收违约金。被告张桂清与原告签订两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桂清为借款人赵保平两次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均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本金的日3‰加收违约金。原告中瑞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赵保平账户转入200万元,其中2016年3月18日转入80万元,2016年3月21日分三次转账共1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保平仅按月利率19.8‰支付了2016年7月8日前的借款利息145992元,借款本金及2016年7月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保平、刘慧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被告张桂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赵保平、张桂清身份证复印件、赵保平、刘慧珍户籍证明复印件、编号为2016031801、2016032101的农业自然人借款合同两份、赵保平个人借款凭证两份、支付委托书两份、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叁份,保证担保合同两份等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中瑞贷款公司与赵保平签订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于赵保平进料使用,未发现违反有关法律的情形,中瑞贷款公司依约向赵保平帐户转入200万元,已完成款项交付,该两份借贷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张桂清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瑞贷款公司要求张桂清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支持。借款到期后,赵保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只是付了部分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瑞贷款公司要求赵保平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月利率承担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根据合同的约定,中瑞贷款公司要求赵保平承担按借款本金的日3‰计算的违约金,加上已主张的利息部分,年利率已超过24%,对于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刘慧珍与赵保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慧珍没有主张该借款是赵保平的个人债务,中瑞贷款公司要求刘慧珍与赵保平共同偿还借款,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赵保平、刘慧珍、张桂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应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中瑞贷款公司要求被告赵保平、刘慧珍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违约金部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张桂清履行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保平、刘慧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清市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6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二、被告张桂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赵保平、刘慧珍、张桂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邓 青书 记 员 王敬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