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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作力、于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作力,于爱芳,李作城,蒋梅香,李金亮,贾玉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632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英,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作力,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于爱芳,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作城,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蒋梅香,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金亮,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贾玉芹,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作力、于爱芳、李作城、蒋梅香、李金亮、贾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作力、于爱芳、李作城、蒋梅香、李金亮、贾玉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作力、于爱芳(借款人配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9980.58元及利息60261.26(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以后另计),被告李作城、蒋梅香、李金亮、贾玉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作力、于爱芳(借款人配偶)经被告李作城、蒋梅香、李金亮、贾玉芹作担保,向原告贷款36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6月21日。2015年9月20日,还款19.42元,未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还息,经多次催收剩余欠款拒不归还,此笔贷款利息逾期超3个月。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9980.58元,利息60261.2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以后另计),上述借款已对原告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作力、于爱芳、李作城、蒋梅香、李金亮、贾玉芹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实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作力签订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叁拾陆万元整。2、贷转存凭证一份,证实被告李作力向原告贷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李作城、李金亮自愿为被告李作力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同意保证承诺书,证实被告蒋梅香、贾玉芹分别作为被告李作城、李金亮的财产共有人同意为被告李作力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5、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索引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李作力与被告于爱芳,被告李作城与被告蒋梅香,被告李金亮与被告贾玉芹均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作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作力借款叁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8年6月21日,定期结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本周期和还本方法分期偿还本金,在借款到期日偿还剩余本金和剩余利息。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李作城、李金亮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蒋梅香、贾玉芹分别作为李作城、李金亮的财产共有人签订《同意保证承诺书》,自愿为李作力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27日,原告将360000元转入李作力账户,约定利率为8.31250‰,到期日为2018年6月21日。2015年9月20日,被告李作力仅还款19.42元,后未按约定还本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剩余欠款拒不归还,此笔贷款利息已逾期,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9980.58元,利息60261.2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以后另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承诺书、贷转存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作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作力清偿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作力与被告于爱芳系夫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于爱芳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作城、李金亮签署保证合同,被告蒋梅香、贾玉芹签署同意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李作力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作城、蒋梅香、李金亮、贾玉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作力、于爱芳、李作城、蒋梅香、李金亮、贾玉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作力、于爱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9980.58元及利息60261.2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合同履行之日);二、被告李作城、蒋梅香、李金亮、贾玉芹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作力、于爱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袁玉霞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