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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汤财良与唐立波、徐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立波,徐吉,汤财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立波,男,197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吉,女,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雷,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财良,男,196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立波、徐吉因与被上诉人汤财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立波、徐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汤财良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唐立波在2014年5月3日、5月19日没有向汤财良借款144万元、160万元,汤财良诉称存在上述两次借款,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事实情况是唐立波在汤财良的胁迫下于2014年8月初出具了上述两份借条。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唐立波于2014年5月3日、5月19日向汤财良借款144万元、16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唐立波是金坛市吉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其在公司做水泥生意资金紧张时,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陆续向汤财良借款,其从2012年到2014年通过农行卡归还4715840元,从江南农商行卡归还55万,唐立波的父亲在2014年9月和12月共计还20万元,唐立波已经支付给汤财良借款的本息5462840元,现在已经不拖欠汤财良借款本息。3、唐立波向汤财良的借款均用于金坛市吉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经营业务,徐吉在此过程中没有借款合意,该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唐立波在此期间负债1000余万元,唐立波、徐吉没有必要为夫妻共同生活大量举债,故本案即使存在欠款的事实也属于唐立波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判决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依据。同时,按照现行司法实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举证的配偶一方对该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连带责任,其责任范围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个人的婚前财产以及离婚后取得财产等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原审法院不加区分的判决徐吉共同偿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和诉讼费的承担依据不充分。汤财良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与案件附属的还款协议以及双方存在的借条、打款凭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项认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2、结合一审庭审和前面两次证据交换,唐立波与汤财良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临时资金的拆借是频繁的,金额也是非常大的。汤财良收到唐立波所有的还款包括临时借款均是用打款的方式归还,而汤财良向唐立波的出借资金当中,除了银行打款之外,还包含汤财良开办车行所有的自有资金以及向第三方调取的资金等等。所以唐立波以银行打款的往来数额来否定双方之间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唐立波、徐吉的上诉请求。汤财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唐立波、徐吉归还借款2840000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唐立波、徐吉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立波、徐吉于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4日离婚,并对婚后财产作出分割。2014年5月3日,唐立波向汤财良借款1440000元;2014年5月19日,唐立波向汤财良借款1600000元。2014年8月7日,唐立波归还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9日,归还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18日,唐立波向汤财良出具还款协议1份,该还款协议主要载明:唐立波尚欠汤财良借款2840000元,唐立波同意于2014年8月19日归还借款440000元,于同年8月30日归还借款800000元,余款160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至10月30日分期还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如唐立波逾期归还借款,同意按1000元/日承担违约金。2014年12月28日,唐立波的父亲唐海富代唐立波偿还借款20000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汤财良于2016年8月5日诉至该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唐立波向汤财良出具的还款计划,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唐立波、徐吉应按照还款计划向汤财良履行返还借款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唐立波出具的还款计划明确载明了借款时间及借款利率,故汤财良要求唐立波、徐吉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借款产生的利息为458399元,并以282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承担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汤财良已经要求唐立波、徐吉按年息24%承担借款利息,汤财良再要求唐立波、徐吉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唐立波、徐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汤财良告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唐立波、徐吉主张权利。徐吉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唐立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唐立波、徐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汤财良借款2640000元、承担利息458399元,合计3278399元,并以282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承担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112元,由唐立波、徐吉负担(该款汤财良已预交,唐立波、徐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汤财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另查明:汤财良与唐立波自2012年起发生多笔资金往来。汤财良通过其农行卡向唐立波汇款3323000元,通过其江南银行卡向唐立波汇款33万元,合计汇款为3653000元。同时汤财良还认为其以现金方式向唐立波交付了借款,但唐立波对此不予认可,为此,汤财良提供了唐立波出具的两份借条,时间为2013年4月9日的借条金额为30万元,汤财良在借条下方备注了款项的交付方式,内容为“注:当日汤农行卡7716转出20万,当日汤江南卡0088提现10万元计30万”,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的借条金额为45万元,汤财良在借条下方备注了款项交付方式,内容为“注:4月22日农行卡转出20万农行卡转出15万4月22日收车款10万现金给唐立波”。唐立波对汤财良出具的两份借条没有异议,但对于除银行转账之外的现金部分不予认可,认为除转账之外的款项系通过承兑汇票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唐立波通过其农行卡向汤财良汇款4715840元,通过其江南银行卡向汤财良汇款55万元,合计为5265840元。汤财良对唐立波通过农行汇款的2013年5月21日17500元、2013年7月18日6100元、2014年5月28日84000元不予认可,同时其认为应当扣除唐立波的购车款(包含车价、保险、税费、上牌费)36万元。关于2014年5月3日借条金额的组成,汤财良认为:1、2014年1月14日的四笔转账,金额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10.5万元、20万元;2、2014年1月16日、1月21日、1月27日取现10万元、4万元、12.7万元;3、2014年1月25日,由金绿梅给汤财良的9万元,出借给唐立波;4、汤财良汽车销售公司的自有资金37.8万元,合计144万元。唐立波对转账金额予以认可,对其余金额不予认可。关于2014年5月19日借条金额的组成,汤财良认为:1、2013年6月20日,汤财良在中国银行取现10万元;2、2014年5月19日的两笔转账,金额分别为13万元、10万元;3、2014年4月9日金额为30万元的欠条一张;4、2014年4月22日金额为45万元的欠条一张;5、2012年之前的累积欠款52万元。唐立波对转账记录、2014年4月9日欠条中的20万元、2014年4月22日欠条中的35万元予以认可,其余均不予认可。关于唐立波父亲唐海富代其向汤财良归还的款项,根据汤财良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条,汤财良收到还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2014年12月28日,金额均为10万元,共计20万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唐立波是否结欠汤财良借款本息,如结欠,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汤财良与唐立波之间的往来时间长、金额大,汤财良、唐立波均在二审中提交了银行往来的记录,但均未提交双方往来过程中形成的所有原始借条。汤财良主张其还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唐立波,根据汤财良提供的2013年4月9日、4月22日的借条备注栏显示汤财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部分借款,虽唐立波认为系用承兑汇票交付部分借款,但未能提交相应的依据。结合2013年4月9日、4月22日借条的金额、转账的金额,反映出汤财良确以现金形式向唐立波交付过款项。现唐立波以其向汤财良的转账金额已经明显超过汤财良向其转账的金额抗辩其与汤财良之间已经结清了借款本息,本院不予采纳。2、唐立波于2014年5月3日、5月19日分别向汤财良出具了借条,根据双方提供的转账往来,在借条出具之前、借条出具的当日汤财良也确向唐立波转账了部分款项,结合汤财良存在现金出借的情况,该两份借条应当予以采信。3、唐立波于2014年5月3日、5月19日出具借条后,2014年8月8日汤财良与唐立波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涉及了2014年5月3日、5月19日的借条,同时还涉及了该两份借条的还款情况,印证了2014年5月3日、5月19日的借条已经实际履行。后唐立波的父亲代唐立波归还了20万元,该款项亦应当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唐立波应当向汤财良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64万元。4、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唐立波系分期还款,故本院对利息部分进行分段计算,经计算,唐立波应当向汤财良支付利息442506.66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8日)及自2014年12月29日起以26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债务发生于唐立波与徐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吉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唐立波、徐吉关于利息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二、唐立波、徐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汤财良归还借款本金264万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442506.66元及自2014年12月29日起以26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汤财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112元,由唐立波、徐吉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汤财良。二审案件受理44112元,由唐立波、徐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熊 艳审判员 赵德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倩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