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3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谢睿流诉被告黄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睿鎏,黄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民初341号原告:谢睿鎏,男,汉族,1986年5月出生。被告:黄轲,男,汉族,1982年6月出生。原告谢睿鎏与被告黄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睿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睿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3日为16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于2016年9月23日还清。但借款发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被告黄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按月利率2%加倍支付。借款发生后,被告黄珂并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3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的利息共16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0月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4%,但原告仅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黄柯应从2016年10月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黄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珂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睿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支付利息16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期限为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并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谢睿鎏支付自2016年10月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5元,由被告黄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叶春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