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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永利新塑胶(东莞)有限公司、龚廷雷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利新塑胶(东莞)有限公司,龚廷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利新塑胶(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村岗厦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鼎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香,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廷雷,男,汉族,1981年5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上诉人永利新塑胶(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廷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8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永利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向龚廷雷支付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二倍工资差额为27487元;二、驳回永利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永利新公司承担。永利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永利新公司无需向龚廷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487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龚廷雷入职时签订的《雇员表》及《员工须知》等,虽然未冠以劳动合同的名称,但内容已经具备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的必备条款,根据上述书面文件内容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基本权利义务关系,而明确双方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正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因此应当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双方书面文件的内容而不是相关文件的名称确定协议的类型和案由是正确适用法律、法规的必然,也符合双方签订相关文件的目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84号)》第33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龚廷雷的工资明细表、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与《雇员表》、《员工须知》中约定的部门、职务、工资项目及数额是一致的,可以认定龚廷雷对《雇员表》中的试用期限、工资计算及工作安排等内容清楚明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永利新公司一方可以单独确定的内容,原审认定《雇员表》、《员工须知》中针对对方填写的内容,双方未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即认定不属于双方就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契约或协议是主观武断和片面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雇员表》中明确约定了试用期为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5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5日。双方第一次劳动合同到期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永利新公司无需向龚廷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龚廷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永利新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永利新公司的上诉,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本案中,龚廷雷于2015年6月9日入职永利新公司担任研发部钳工,永利新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龚廷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永利新公司直至2016年1月1日才与龚廷雷签订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至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永利新公司虽主张《雇员表》及《员工须知》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应视为上述期间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雇员表》由龚廷雷填写的上半部分显示的仅是龚廷雷的个人情况,由永利新公司填写的下半部分,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已经龚廷雷确认,而《员工须知》的主要内容则为工作制及公司规章制度,且仅有龚廷雷签名,并没有永利新公司的签章确认。其次,上述《雇员表》及《员工须知》并未对劳动期限、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进行约定,缺少劳动合同法定的必备条款。故对于永利新公司将上述《雇员表》及《员工须知》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双方在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永利新公司应支付龚廷雷相应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处理并无不当,永利新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利新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利新塑胶(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