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4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刘维,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0时许,朱某2(已判决)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MH360酒吧五楼过道上,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口角,双方扭打,朱某1(已判决)与被告人刘维见状后,对朱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刘维在逃。经鉴定,朱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头皮、面部、肢体多处创伤和两处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2017年5月12日,被害人朱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刘维于2017年6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朱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朱某1、朱某2的供述,证人李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到案经过、验伤通知书,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维的历次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维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维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