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超宗与杨大庆、尤勇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宗,杨大庆,尤勇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719号原告:李超宗,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杨大庆,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健,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朗,茂名市露天矿街道司法所干部。被告:尤勇群,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深圳市龙岗区,原告李超宗诉被告杨大庆、尤勇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宗、被告杨大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勇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3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为3%计算)并承担连带责任。2.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大庆、尤勇群是夫妻关系,在云南勐海县经营沙场,向李超宗借款共300000元购买工程车,被告杨大庆亲笔书写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在借条上及其妻即被告尤勇群两人亲笔签名按手印,确认借到申请人300000元,见证人韦某在场见证并签名。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即每月利息为9000元,每3个月结算一次利息,被告自愿用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黄阁路阳光天健城8栋2002房和深圳市平湖社区芳坑路33号6层楼房作借款担保抵押。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经营状况不好及其他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至今无法实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如诉请。被告杨大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健答辩称:被告欠款是事实,但是约定利率超出国家法律规定,而且被告已经先后支付利息共107000元,有汇款凭证,请求法院准许我方庭后提交。另外,我方承认300000元本金,利息要从2015年12月19日开始按照法定利率计算,被告多给原告的利息要扣除。被告尤勇群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尤勇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且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被告杨大庆向原告李超宗借款300000元用作云南购买工程车专用款,双方约定:借用时间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借用月息为3分,每月9000元,每个季度即三个月结算一次,逾期未还清本息,被告杨大庆愿意用其在深圳市龙岗区黄阁路天健城8栋2002房和平湖社区芳坑路33号6层楼房作为借款的抵押。至2016年10月,被告杨大庆共向原告李超宗还息890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李超宗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3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为3%计算)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大庆向原告李超宗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杨大庆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原告李超宗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大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经向原告李超宗还息8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则要求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计息,被告多给原告的利息要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要求扣除多给原告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的这项诉求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大庆应当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李超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尤勇群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且借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被告尤勇群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杨大庆欠原告李超宗的全部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尤勇群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尤勇群按缺席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大庆、尤勇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给原告李超宗。二、限被告杨大庆、尤勇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李超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60元,共6060元,由被告杨大庆、尤勇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铭志人民陪审员 吴鸿飞人民陪审员 冯东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钟鸿霞速 录 员 林均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