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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3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本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本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3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路75号俪城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周文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本善,无业,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沁宇(杨本善姨夫),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枚,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本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7)内0122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原、张晔、被上诉人杨本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沁宇、王虹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杨本善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本善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兰太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裁定后,将裁定书张贴在兰太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的楼道内,因兰太公司已不在该地,一审法院剥夺了兰太公司的上诉权。杨本善并非真正出借人,真正出借人是案外人王沁宇。一审时,兰太公司提出对借款协议上”杨本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答复。即使存在借款关系,也已经还清。杨本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杨本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兰太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15.5万元人民币;2、支付利息32.3万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3日为32.3万元,并请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兰太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7月19日,郭忠东、薛偕发与杨本善签订《协议书》及《借据》,向杨本善借款1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由内蒙古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7月19日,郭忠东、薛偕发与杨本善签订《协议书》约定续借本金1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由内蒙古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约定由兰太公司向杨本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杨本善与兰太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对上述债务进行了结算。其中确认兰太公司已偿还杨本善本金600万元,偿还利息3846467元。2015年2月5日偿还利息40万元。2015年3月26日偿还利息58.8万元。2015年以十套房屋及一套车库作价837.1万元偿还利息452.6万元,偿还本金384.5万元。截止到2016年12月13日,兰太公司尚欠杨本善本金110.4万元,利息30.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兰太公司向杨本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杨本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兰太公司的答辩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本善借款本金110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时,兰太公司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送达地址为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兰太公司搬离该注册地未告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将裁定书张贴在兰太公司工商注册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管辖异议裁定书通过公告方式送达程序是否合法;2、杨本善是否为借款合同出借人;3、兰太公司的借款是否还清。关于一审法院对管辖异议裁定书送达方式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兰太公司搬离公司注册地址后未告知一审法院,因一审法院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故通过公告方式将管辖异议裁定书张贴在兰太公司工商登记地,视为送达到兰太公司。一审法院公告送达方式程序合法,兰太公司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上诉,视为诉权的放弃。关于杨本善是否为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的问题。兰太公司认为真正出借人是王沁宇,故向法院提出对合同出借人”杨本善”的签名进行鉴定。经查明,本案借款合同出借人记载的是杨本善,兰太公司实际还款人也是杨本善,向法院主张权利的也是杨本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杨本善为本案合同的出借人。兰太公司向法院提出对合同上”杨本善”的签名申请鉴定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兰太公司借款是否还清的问题。兰太公司主张借款已还清,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兰太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2元,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辛宗寿审判员  郭丑红审判员  韩慧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