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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邵艳玲与解新国、刘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艳玲,解新国,刘凤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447号原告:邵艳玲,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解新国,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凤波,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邵艳玲与被告解新国、刘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新国、刘凤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解新国、刘凤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为本金,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解新国、刘凤波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借据在卷佐证,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其约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解新国、刘凤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新国、刘凤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为本金,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解新国、刘凤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雄飞人民陪审员  康 余人民陪审员  孙 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