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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呼和浩特市以100元向他人购买了一本准驾车型为A2的假驾驶证。2017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A441**(蒙AE0**挂)红色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鄂托克旗境内958公里处的道路上时,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进行检查时,被告人李某某将虚假的驾驶证向民警出示,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虚假驾驶证件向执勤民警出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所载准驾车型为B1B2,牵引车所属的准驾车型为A2。2017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A441**(蒙AE0**挂)红色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鄂托克旗境内958公里处的道路上时,向例行检查的执勤民警出示了姓名为李某某、准驾车型为A2的虚假驾驶证,其当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查获经过、物证及物证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在民警依法对其进行检查时,其向民警出示了虚假的驾驶证,即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了虚假的驾驶证;李某某明知其没有驾驶牵引车的资质,仍驾驶与其真实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牵引车在道路上行驶,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案扣押的虚假驾驶证,依法予以没收。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虚假驾驶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