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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姜某2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姜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357号原告:徐某某,女,191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现住莱州市。法定代理人:姜某1(系原告徐某某儿子),男,194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姜某2,男,193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应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姜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姜某1,被告姜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应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尚有被告姜某3、姜某4,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姜某3、姜某4的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5月6日的赡养费57000元;2、自2017年5月7日起,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丈夫孙某某(曾用名:姜竞一)生有四子,长子姜某2,次子姜某3,三子姜某1,四子姜某4,丈夫孙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去世。2015年10月6日,原告的四个儿子为赡养原告签订了赡养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的三儿子姜某1监护并赡养原告,姜某3、姜某4、被告姜某2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直至原告去世(详见协议)。姜某3、姜某4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每月1500元给付原告赡养费至今,但被告姜某2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姜某2辩称,原告请求被告姜某2给付自2015年10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的赡养费5.7万元和自2017年5月7日起,每月给付赡养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第一、被告姜某2从2010年10月至2015年10月,放弃在河北邯郸的职业,在北京照顾父母双亲6年,直至父亲去世,在此期间,因照顾近百岁的双亲与其他儿子因探望和费用多有矛盾,在父亲临终时,因遗产继承等事闹矛盾,所签订的协议是被迫的,详细原因在此不陈述。第二、从赡养协议的内容不难看出,被告姜某21935年5月出生,签订协议时已经80岁高龄,退休工资不足4000元,每月自愿支付赡养费3000元,显然不符合当事人自己的意愿。第三、原告徐某某除姜某1之外,还另有二子姜某3、姜某4也并未按照协议实际支付赡养款,可见协议无效。第四、原告徐某某并不缺赡养费,根据莱州本地人均生活标准,徐某某丈夫的原工作单位对遗属的补助金是每月1283元,现由监护人姜某1领取,该款已经发至2017年6月。第五、原告监护人姜某1以徐某某的名义在2016年11月28日从其父亲原单位领取了274307元,其中,40个月的基本工资147560元,一次性死亡抚恤金57688元,2015年8月至10月的三个月工资35742元,丧葬费1200元,医疗费报销款32117元,此4款项的去向、用途,姜某1至今未向其他继承人交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孙某某(曾用名:姜竞一)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有四子,即姜某3、姜某1、姜某4、被告姜某2。对于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姜某1是否是原告的监护人、赡养协议是否是出于被告姜某2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及赡养费的数额有异议。一、关于姜某1是否是原告的监护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姜某1称兄弟四人间形成的赡养协议书中约定“自徐某某的证件由姜某2交给姜某1的次日视为姜某1全部接手徐某某的日常监护权”,且姜某2于2015年10月6日将原告的相关证件全部转交给了姜某1。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由一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了指定监护人证明,其中载明:“我村村委依据赡养协议特指定姜某1为徐某某的监护人,由监护人姜某1作为法定代理人依法代为行使被监护人徐某某的权利义务”。2016年11月18日,姜某1对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由一村村民委员会指定其担任徐某某的监护人不服,向法院提出异议,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83民特6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姜某1不服指定监护的异议”。为此原告提交了赡养协议书复印件、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由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指定监护人证明复印件、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特60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赡养协议由其签字捺印,但对赡养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由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指定监护人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称“徐某某一直在我村随姜某1生活至今”与事实不符,原告系自2015年10月份才开始与姜某1共同生活的,仅凭与老人生活两年就指定为监护人无证明力,且称(2016)鲁0683民特6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姜某1不服指定监护的异议,系姜某1玩弄的虚假诉讼。二、关于赡养协议是否是出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原告法定代理人姜某1主张该协议书是兄弟四人自愿签订的,2015年10月5日上午,由其召集原告及兄弟四人在原告北京住处讨论原告的赡养问题,协商时曾提出由兄弟四人分别将原告接至家中轮流照顾三个月,当时被告由于某些原因不能将原告接至其家中照顾,故姜某1提出由其将原告接至莱州照顾,被告立即表示同意,并自愿每月给付3000元赡养费,2015年10月6日下午兄弟四人间达成赡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由兄弟四人签字捺印,四人手中分别有一份,并送至孙某某生前工作单位和当地老干部局各一份。被告主张该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系因家庭矛盾被迫签订的,被告不存在无法将原告接至家中照顾的情况,且被告当时每月的退休金为4000元,无其他收入来源,故每月给付3000元赡养费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三、关于赡养费的数额原告称赡养协议中约定“长子姜某2将按月支付给徐某某每月三千元的生活费直至徐某某去世”,主张由被告履行赡养协议,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被告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姜某1于2016年到孙某某生前单位一次性领取了各类补助共计274307元,且原告每月有孙某某生前单位的遗属补助金1283元,考虑到莱州市当地的生活水平,其认为原告不缺赡养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姜某1认可其曾到孙某某生前单位领取了274307元,但其认为该款应待原告去世后作为遗产分割,原告除每月1283元的遗属补助金外还有高龄补贴每月500-600元,原告每年生活费约1万元左右,去年医药花费约1.2万元左右。被告对原告每年的生活费数额无异议,并称若医药费有单据亦认可。审理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姜某1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称其愿意做出让步,由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5月6日的赡养费28500元,自2017年5月7日起,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徐某某已年老体弱缺乏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其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使得原告安享晚年。关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姜某1的监护资格,原告提交的赡养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的监护人为姜某1,并由姜某1、姜某3、姜某4及被告签字捺印,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由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指定监护人证明中也依据赡养协议指定姜某1为原告的监护人,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683民特6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姜某1对于指定其为监护人不服的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姜某1系原告徐某某的监护人,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姜某1的监护人资格予以确认。关于赡养协议,本院认为,该赡养协议由被告签字捺印,虽被告主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并认定该赡养协议依法有效。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本院认为,该赡养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虽原告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不能推翻双方间签订的赡养协议中关于赡养费数额的约定,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赡养费,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2给付原告徐某某2015年10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的赡养费28500元,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自2017年5月7日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款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付9000元,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的赡养费款105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春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