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3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伟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伟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47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伟栋,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义乌市。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革,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伟栋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伟栋及其辩护人刘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伟栋因经营不善、生活开销、偿还银行借款和他人借款利息等原因,至2015年年初已欠下人民币10000000余元债务。2015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蒋伟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在义乌市招商银行小微支行给贷款到期客户还贷周转赚取利息的事实,隐瞒了借款真实用途系偿还自身欠款等和负债累累无偿还能力的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王某1的信任,先后4次从被害人王某1处借得款项共计人民币3050000元,用于偿还自身欠他人的欠款和日常挥霍。期间,被告人蒋伟栋支付利息260425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伟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蒋伟栋在庭审中辩称,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笔录未仔细核对,内容与事实有出入;其系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1借款,属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曾向公安机关传递侦破线索,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刘革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蒋伟栋主观上存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蒋伟栋犯诈骗罪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陈某1的部分证言,证据不足。蒋伟栋将从王某1处借得的款项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开支,并未挥霍,且曾多次与王某1协商归还欠款一事。2、蒋伟栋客观上不具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特征。其并未虚构帮贷款到期客户还贷周转赚取利息,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1借款。3、蒋伟栋与王某1间的借款均附有借条,符合民间借贷法律特征。综上,请求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伟栋因经营不善、生活开销大、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等原因,至2015年年初已欠下巨额债务。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蒋伟栋隐瞒其负债累累及无偿还能力的真相,虚构其在浙江省义乌市招商银行小微支行给贷款到期客户还贷周转以赚取利息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王某1的信任,以借为名,先后4次从王某1处骗得款项共计人民币305000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期间以利息名义向王某1支付309250元,实际骗取2740750元用于偿还自身欠款及个人挥霍。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蒋伟栋谎称用于帮助招商银行贷款到期客户还贷周转,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借为名,从王某1处骗取350000元。后被告人蒋伟栋将250000元用于偿还王某2欠款,剩余款项用于个人挥霍。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蒋伟栋谎称用于帮助招商银行贷款到期客户还贷周转,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借为名,从王某1处骗取1300000元。后被告人蒋伟栋将550000元用于偿还王某2欠款,将700000元用于偿还毛某2欠款,剩余款项用于个人挥霍。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蒋伟栋谎称用于帮助招商银行贷款到期客户还贷周转,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借为名,从王某1处骗取1200000元。后被告人蒋伟栋将1000000元用于偿还徐某欠款,将200000元用于偿还王某3欠款。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蒋伟栋谎称用于帮助招商银行贷款到期客户还贷周转,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借为名,从王某1处骗取200000元。后被告人蒋伟栋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徐某欠款。被告人蒋伟栋在借款后不久,尚有部分资金的情况下即停止支付利息,经王某1多次催讨仍拒不归还本金,后拒接电话躲避催讨。另查明,被告人蒋伟栋曾向汪某、吕某等人借款并支付利息;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汪某处扣押100000元、从吕某处扣押3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1、王某2、蒋某1、蒋成宝、汪某、吴某1、陈某4、徐某、季某、陈某2、赵某某、毛某2、陈某5、吴挺新、王一强、吕跃平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汇款凭证、交易明细、房产证明复印件、借条、刑事控告状、手机录音、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支付王某1利息汇总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有关债权人起诉蒋伟栋民事诉讼材料、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刑初字第197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蒋伟栋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蒋伟栋提出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笔录未仔细核对,内容与事实有出入、其系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1借款,属普通民间借贷纠纷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刘革对本案事实所提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伟栋在负债累累、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谎称自己资产丰厚、转贷生意很好等,虚构用于帮助银行贷款到期客户还贷周转赚取利息,以借为名,数次从被害人王某1处骗取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日常挥霍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1、王某2、蒋某1、汪某、吴某1、徐某、季某、陈某2、毛某2、吴某2、王某3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借款合同等材料、民事诉讼材料、银行转账记录、手机录音等证据相印证,被告人蒋伟栋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亦曾作了供述,该供述经庭审质证认为公安机关讯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予确认。其出具借条、支付部分利息、商量归还欠款等,均只是骗取被害人信任、掩盖诈骗事实的手段。显系以“借”为名,行“骗”之实。故被告人蒋伟栋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刘革当庭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伟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蒋伟栋在身负巨额债务且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谎称将资金用于他人转贷需要,可以此盈利,以借为名从被害人处骗取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挥霍,后又以拒接电话等方式躲避被害人催讨,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诈骗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蒋伟栋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刘革提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蒋伟栋主观上存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不具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特征,请求对被告人蒋伟栋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伟栋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及提供侦破的线索均未能查证属实,不能认定立功。故被告人蒋伟栋当庭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已追缴部分款项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蒋伟栋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伟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27年6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蒋伟栋的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赛帅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杜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