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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赖伟平与黄伟军、张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伟平,黄伟军,张俊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1176号原告:赖伟平,男,汉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住河源市东源县。被告:黄伟军,男,汉族,1981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被告:张俊波,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住河源市源城区。原告赖伟平诉被告黄伟军、张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伟俊、张俊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黄伟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黄伟军出具书面《借据》并约定限期90天内还清,逾期未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给借方。被告张俊波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其对借款人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至起诉之日约14400元),本息共计4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伟军、张俊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黄伟军向原告赖伟平借款30000元,被告黄伟军出具书面《借条》写明:“今借到赖伟平现金人名币叁万元整,期限90天内还清,逾期未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给借方。另外,担保人对借款人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俊波在上述《借条》担保人栏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伟军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伟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黄伟军立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黄伟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波自愿为被告黄伟军的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张俊波对被告黄伟军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俊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伟平、张俊波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伟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俊波应对被告黄伟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由被告黄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军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人民陪审员  刘雄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袁艺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