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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4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169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滨河路38号。负责人:陈某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该营销服务部员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君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被告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8715.11元(其中被告付某某垫付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1200元(260元/天×12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修理费11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1963.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7时25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陕CFL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陈仓区虢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虢镇五一村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其骑行的富士达牌电动两轮车相碰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与其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天、60天、90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1963.11元,陕CFL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被告付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发后,其雇出租车将原告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进行救治,垫付医疗费5363.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陕CFL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付某某的陕CFL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愿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但对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7时25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CFL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陈仓区虢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虢镇五一村路口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刘某某骑行的富士达牌电动二轮车相碰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经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支出医疗费共计9322.01元,其中被告付某某垫付5363.8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出院时,医嘱:继续患肢石膏托外固定;积极功能锻炼;按时按量服药;1月后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7年1月14日,原告在宝鸡市美信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因购“拐杖”支付68元。同年2月6日,原告在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宝鸡火车站店购“骨愈灵胶囊”支付167.80元;同月27日、28日,原告在宝鸡市陈仓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4元。同年4月6日,受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左内踝骨折;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其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8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原告刘某某应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因车辆受损支付修理费1100元。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付某某的陕CFL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印证:一、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宝公交陈认字[2016]第6103041201601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病案1宗、诊断证明1份、X线检查单1份、医疗费票据3张,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宝鸡火车站店(购药)发票1张,宝鸡市美信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购拐杖)发票1张,陕宝正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修理费)收据1张。二、被告付某某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各1份,宝公交陈认字[2016]第6103041201601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宝鸡市陈仓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三、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某某驾驶其陕CFL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某骑行的富士达牌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被告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起事故给原告刘某某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付某某应当以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损失核定为医疗费9583.81元(含被告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3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天(酌情确定)]、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酌情确定)]、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68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共计29731.81元。原告主张按260元/天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提供的“收入及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单”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其陈述的工资领取方式相矛盾;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均不予支持。因被告付某某的陕CFL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付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16468元,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剩余损失2163.8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60%即1298.29元。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赔偿其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即28866.29元,应予支持;对其要求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7568元、1298.29元,共计28866.29元(内含被告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363.8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计566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132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君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郭亭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