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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韦生红与秦桃、秦从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生红,秦桃,秦从道,许之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6号原告:韦生红,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桃,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合肥市包河区,现下落不明,被告:秦从道,男,193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告:许之友,女,193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原告韦生红诉被告秦桃、秦从道、许之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从道、许之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生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韦生红与被告秦桃、秦从道、许之友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有效;2、判令三被告向韦生红交付位于合肥市××××新民村金葡萄家园100平方米安置房屋;3、判令三被告协助韦生红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韦生红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韦生红与三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2、判令三被告返还韦生红交付的购房款295000元,承担利息损失(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2日起;均以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三被告赔偿韦生红房屋介绍费损失1万元;4、判令三被告赔偿韦生红购房差价损失30万;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韦生红自愿放弃诉请中的第4项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9日,经束传勤介绍,被告秦桃、秦从道、许之友将位于合肥市××××新民村金葡萄家园的10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出售给原告韦生红,双方于当日签订《房屋出售合同》,约定:价格4445元/平方米,价款444500元,2017年1月26日付款10万元,确保拿到房子,余款44500元在韦生红拿到房产证时付清。同时秦桃承诺:如拿不到现房,房租归韦生红所有,拿到现房归韦生红。合同签订后,韦生红付款295000元。2016年12月28日,三被告在办理领房手续时,韦生红向其主张交付房屋时遭到拒绝,且不承认《房屋出售合同》的存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秦桃未作答辩。被告秦从道未作答辩。被告许之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原告韦生红(乙方)经人介绍与被告秦桃、秦从道、许之友(甲方)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其大圩乡金葡萄家园回迁安置的房屋(面积100平方米)以4445元/平方米价格计444500元价款出售给乙方,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一次性付款30万元,2017年1月26日付款10万元,确保拿到房子,剩余44500元房款到乙方拿到房产证时付清,甲方如不履行合同,所有房款按2分利息赔偿给乙方等”。合同签订后,韦生红分别于同年3月20日、21日、5月22日、8月16日、11月11日向秦桃转账付款10万元、145000元、1万元、2万元、2万元,计295000元。后因三被告在领取金葡萄家园拆迁安置房后拒绝向韦生红履行交房义务,韦生红遂诉至本院。另查: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新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7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大圩镇新民村第十二组村民秦从道,家庭四口人,妻许之友、子秦桃、儿媳付敏。南淝河拆迁安置四人,安置面积200平方米,现已回迁安置在金葡萄家园A区24幢1201号100平方米,B区22幢804号100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韦生红提供的《房屋出售合同》、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证明、收条、银行汇款收据、一本通交易明细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秦桃、秦从道、许之友就其拆迁安置住房出售给原告韦生红所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韦生红诉称其向秦桃付款295000元,有其提供的收条、银行付款凭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韦生红诉称三被告在领取拆迁安置住房后明确表示拒绝向韦生红继续履行交房义务的事实,秦从道、许之友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秦桃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三被告拒绝履行交房义务,致韦生红订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韦生红诉称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称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韦生红亦未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前履行足额付款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其利息请求不符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韦生红诉称赔偿1万元房屋介绍费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韦生红与被告秦桃、秦从道、许之友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秦桃、秦从道、许之友返还原告韦生红购房款2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韦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6元,公告费800元,计8876元,原告韦生红负担576元,被告秦桃、秦从道、许之友负担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强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张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虞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