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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红翠、李洪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红翠,李洪,李瑞,刘欢欢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2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翠,女,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训祥、晏翎,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欢欢,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贵州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红翠、李洪因与被上诉人李瑞、刘欢欢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红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请求确认涉案商铺归上诉人所有,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不动产物权的确立,以不动产登记为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不符。本案涉案商铺仅进行了备案登记,依法应根据真实的权利状况确定不动产的权属。2、一审避重就轻,故意回避定金交付、首付款来源、余款支付、商铺交付后实际管理等重要情节,偏听偏信,错误采信被上诉人不合常理的辩解。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大量证据证实以李瑞名义支付的200000元首付款系上诉人为购买商铺,指示债务人周祖荣直接人打入李瑞账户的。被上诉人刘欢欢辩称该款来源于夫妻的积蓄与双方父母的赠与,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在接收商铺后进行了出租。如商铺不属于上诉人,哪上诉人为何能进行出租?且涉案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的原件都由上诉人收执。3、一审采信证据违反证据规则。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定金支付、首付资金来源、《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发票、门面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的证据,但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刘欢欢不合常理的辩解便否认了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4、一审忽略了被上诉人李瑞的答辩。被上诉人李瑞在一审当庭表示自己没有购房的意思及能力,是因上诉人赵红翠退休后不能办理按揭才用被上诉人的名义购房。定金和以被上诉人名义支付的209868元及售房时支付的50000元,均是由上诉人赵红翠支付,除还贷款外,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过一分钱。因涉案商铺是上诉人赵红翠购买,为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租赁门面未提异议。上诉人也未表示过要赠与被上诉人商铺或现金。但一审对李瑞的前述意见只字未提。被上诉人李瑞辩称,1、涉案商铺确系被上诉人李瑞的父母购买,因上诉人不能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才借用了李瑞及刘欢欢的名义。2、赵红翠在支付定金后,不能办理按揭款,房开公司又不退该定金,赵红翠便与答辩人及刘欢欢协商,双方同意:以刘欢欢的名义办理按揭贷款,由答辩人与刘欢欢共同支付购房后期的按揭款。购房前期的费用,由周祖荣将其欠赵红翠的200000元打入了答辩人账户后支付,其余费用也有赵红翠支付。商铺归答辩人父母所有,收益由赵红翠收取。在两位去世后,再将商铺交答辩人与刘欢欢。后以刘欢欢名义办理按揭贷款时,因其账户流水资金不够,赵红翠又委托朋友洪世琴进行了流水处理。因前期款项均由赵红翠交纳,所以所有的付款依据都由其保管。3、刘欢欢关于房款来源于积蓄、赠与的说法不属实。4、答辩人与刘欢欢共同偿还贷款是因为双方欠上诉人帮忙带孩子的生活费和抚养费。被上诉人刘欢欢辩称,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赵洪翠、李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毕节市××区招商花园酒店式公寓××商铺(面积71.33平方米)的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2.由两原告返还两被告支付的按揭款36,000元;3.两被告办理的涉案商铺剩余按揭贷款由两原告负责偿还;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红翠、李洪系被告李瑞父母,被告刘欢欢与李瑞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5日,出卖人招商局地产(贵州毕节)有限公司与买受人刘欢欢、共有人李瑞签订了以位于毕节市××区招商花园酒店式公寓××商铺(面积71.33平方米)为标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总价款为499,31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购买,首付款259,310元,以原告赵红翠预付的50,000元定金,被告李瑞转账209,868元及支付部分现金的方式予以支付,余款24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15年11月6日,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与借款人刘欢欢、保证人招商局地产(贵州毕节)有限公司及抵押人刘欢欢、李瑞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涉案商品房作抵押,由被告刘欢欢向农业银行借款240,000元用以支付招商局地产(贵州毕节)有限公司购房款余款。毕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根据招商局地产(贵州毕节)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以产权人为刘欢欢、共有人为李瑞办理了涉案房屋预告抵押登记。银行每月按揭还款2769.32元,被告刘欢欢按月支付至今。2015年12月25日,原告赵红翠以自己为甲方,以张勇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张勇,租期5年,每年租金40,000元。因二原告以涉案房屋首付款系自己支付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与二被告产生争议,故二原告遂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一审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确立,以登记为准。本案中,招商局地产(贵州毕节)有限公司因为自己的建造活动原始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根据与二被告刘欢欢、李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二被告,该涉案房屋物权转移效力因不动产登记中心以被告刘欢欢为产权人、李瑞为共有人办理预告抵押登记而生效。将涉案商品房的物权从招商局地产(贵州毕节)有限公司转移至合同相对人被告刘欢欢、李瑞名下是原产权人招商局地产(贵州毕节)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因此,二被告自不动产登记中心为涉案房屋办理预告抵押登记之日起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原告不是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涉案的金融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故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诉请由两原告返还两被告支付的按揭款36000元、涉案商铺剩余按揭贷款由两原告负责偿还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首付款纠纷,二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确认位于毕节市××区招商花园酒店式公寓××商铺(面积71.33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原告赵红翠、李洪所有、由原告赵红翠、李洪返还被告刘欢欢、李润支付的按揭款36000元、两被告办理的涉案商铺剩余按揭贷款由两原告负责偿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红翠、李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7元,由原告赵红翠、李洪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定金支付、首付资金来源、《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发票、门面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对涉案门面的购买存在出资行为,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被上诉人刘欢欢对此亦不予认可。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请求确认诉争门面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就涉案门面出资,对不动产登记人刘欢欢、李瑞享有的债权,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赵红翠、李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7.00元,由上诉人赵红翠、李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郭友浪书 记 员  主宏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